A集团持有C公司100%股权,C公司拟通过企业增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企业增资完成后,A集团持有C公司大约51%股权。2020年1月,A集团成立了100%控股的B公司。现A集团拟实施股权重组,将其持有的C公司全部股权注入B公司。
近日,笔者所在项目组在为客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时获悉客户拟进行前述股权重组,该重组系基于集团管理需要,重组完成后,B公司将长期持有C公司股权。客户初步设想的方案是由A集团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A集团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模式下税负成本较高,经研究,我们提出三种路径,并对每种路径的涉税成本作出分析。三种路径中涉及到的税费主要是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考虑到印花税费率较低,本文仅对企业所得税作出分析。
一.
A集团重组的法律路径
A集团拟实现“A集团-B公司-C公司”母子孙关系股权结构,总体上有三种路径:
(一)股权转让,即A集团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A集团退出C公司,C公司成为B公司子公司。在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上,B公司可以以货币进行支付,也可以以自身股权进行支付。以货币支付时,B公司股本不发生变化;以股权支付时,B公司的股本相应增加。
(二)B公司增资扩股,A集团以C公司股权作为出资参与B公司的增资。企业增资行为完成后,A集团退出C公司,C公司成为B公司的子公司。A集团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增加,B公司的股本也相应增加。
(三)股权划转,A集团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按账面净值划转给B公司,划转完成后,C公司成为B公司子公司。股权划转既可以有偿(划出方取得划入方100%股权支付),也可以无偿。有偿划转的实质是划入方增资扩股,划出方以股权为对价按账面净值进行出资。考虑到股权划转税务处理的特殊性,此处予以单列。
在股权转让路径下,如果B公司以自身股权作为对价向A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路径本质上与B公司增资扩股路径相同。因此,下文讨论所称股权转让路径,仅指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
二.
A集团重组的税务处理
(一)
股权转让路径的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据此,股权转让路径下,A集团应在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确认股权股权转让收入,在当期计算并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增资扩股路径的企业所得税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第一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该条文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确认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企业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
理解该条文,须明白税法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经济实质。116号文对此未作明确的解释,但可以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相关规定。41号文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该规定,税法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经济实质包含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以转让所得现金进行投资两项业务,对于第一项业务,需要计算缴纳所得税,第二项业务则不属于所得税征收范围。
116号文第五条还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含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和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企业两种情形。在第二种情形下,投资者将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出资注入现存企业,可能获得取得企业股权支付和现金支付。对于现金支付部分能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116号文未明确规定。
由于116号文的立法目的在于考虑到企业以非货币性财产对外投资时没有取得现金收入,要求企业在当期一次性缴纳所得税会加重企业当期负担,因而给与企业递延纳税的优惠。如果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已经取得了部分现金支付,基于116号文的立法目的,对于现金支付的部分不能递延纳税,应在当期一次性纳税。参照财税〔2015〕41号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处理,亦能得出该结论。41号文第四条明确规定,个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
2.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企业所得税
增资扩股路径下,A集团以C公司股权对B公司出资,A集团取得B公司100%的股权支付,A集团应在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计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可在5年内均匀缴纳。如果B公司向A集团支付了部分现金,则现金对价部分应在当期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在该路径下,A集团也可以选择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在当期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递延纳税办理程序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四条规定,递延期间,企业每年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中的“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相关栏目进行填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三)
股权划转路径的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对股权划转作了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对109号文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解释。
1. 股权划转的类型
40号公告对股权划转的4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含母公司向子公司有偿划转股权及母公司向子公司无偿划转股权。
(1)有偿划转。母公司将其持有的标的股权按该股权的账面净值划转给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母公司取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该种情况下的法律关系是母公司以持有的其它公司股权按账面净值对子公司进行增资。
(2)无偿划转。母公司将其持有的其它公司股权按该股权的账面净值划转给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对价。此种情形下的法律关系是母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赠与给子公司。
2. 股权划转的具体处理
根据109号文及40号公告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满足下列条件时,母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1)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股权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3)转让方企业和受让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据此,在满足前述条件时,A集团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按该股权按账面净值划转给B公司,C公司成为B公司的子公司。A集团划转股权既可以无偿,也可以要求B公司全部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本次划转,A集团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暂时不发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股权划转完成后,B公司再次转让C公司股权时,需以取得C公司股权时该股权的账面净值作为计税成本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B公司不再对外转让股权,则可一直递延纳税。
3. 股权划转与C公司增资先后顺序问题
4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时,双方应当向税务机关汇报并就股权划转行为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该规定,如果A集团先将C公司股权划转给B公司,并在股权划转完成后12个月内对C公司启动增资方案引入战略投资者,税务机关可能认定C公司的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从而要求A集团就股权划转行为补缴企业所得税。因此,我们建议先对C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而后A集团再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划转给B公司。该路径下,股权划转前C公司已经完成增资,股权划转完成后,C公司的股权不再发生变化,不会引起因股权结构变化导致的纳税风险。
4. 股权划转中的其它法律问题
(1)划转股权的评估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27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以股权出资时应当对拟出资的股权依法进行评估。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中所定价额不得高于评估确定的价额,否则,属于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应当向公司补足差额。
据此,A集团将C公司股权划转给B公司,应当对C公司股权进行评估。由于是按账面净值进行划转,C公司的评估值高于账面净值,即使是有偿划转,A集团在B公司中所占股本都不会高于评估值。本次股权划转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2)债权人撤销权问题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有偿划转下,A集团取得的对价按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的账面净值确定,该对价可能远低于评估后的公允价格。在无偿划转下,A集团未取得任何对价。A集团低价或无偿划转股权,如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被债权人依法主张撤销。
(3)A集团能否适用无偿划转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法产权[2014]95号)第三条规定:“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A集团属于国有全资企业,根据前述条文规定,A集团可以实施无偿划转。
(4)32号令对有偿划转的影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简称“32号令”)规定,国有企业增资原则上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32号令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原股东增资时,经国家出资企业审批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据此,A集团以C公司股权对B公司进行增资,经国家出资企业审批后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关于国有企业增资对价问题,32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时,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投资方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根据前述规定,32号令仅规定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但并未要求投资方取得的股权支付对价与拟投资股权的评估值相当。因此,A集团按账面净值划转C公司股权不违反32令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