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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跨境并购融资法律实务问题风险指引

一、跨境并购融资中担保问题  


(一)担保合同的管辖


一般而言,各国家(或地区)都会对不动产纠纷有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不动产设定的担保,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对于股权质押,建议选择被质押股权标的公司所在地法律,对将来处置股权较为有利。


(二)权益转让


英美法系中,权益转让是担保方式的一种,具有与抵质押一样的担保效果。在适用境外法系的业务中,可考虑增加这类担保方式,业务部门可在业务前期调查中注意收集该笔业务项下客户拥有的各类权益,常见的有保险权益、质保权益等,并可由境外律师结合适用法律和权益属性提供可否作为担保的意见。


(三)股权质押


适用香港法的股权质押,除签署质押合同和办理相应登记之外,通常的操作还可同时要求出质人签署系列附属文件,如股票转让书、股票买卖契据、董事变更决议等,发生违约时,质权人完成签署并填写相应内容,即可使质权人无需经过司法程序即可买卖股票、控制公司。


(四)担保登记


适用香港法或开曼法、BVI(英属维尔京群岛)法的担保协议,在各方签署后即可生效。但香港注册公司签署担保协议后,需要在香港的公司登记处办理登记,办理登记后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可优先于其他之后登记的担保权人或未登记的担保权人,该登记可向前追溯至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登记通常由律师在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向公司登记处提交登记文件即可。实践中,如果发生其他签署协议在我行之后的第三方先于我行办理登记的,则其权利优先于我行,因此,建议协议签署后立即去办理登记手续。


不在香港注册但在香港从事业务的公司,应在香港注册为非香港公司,该类公司的担保同样适用上述登记规定。


对于BVI或开曼注册公司,如果其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对外提供质押,BVI公司(作为出质人)需到BVI公司注册处做登记,开曼没有外部登记机关,无需办理外部登记。其他公司以其持有的BVI或开曼公司股权对外提供质押,需要在BVI或开曼公司(作为被质押目标公司)的内部股东名册上登记质押事实。


  二、跨境并购融资中协议签署和公司决议  


(一)公司决议


公司决议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注册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份有效决议需考虑多种因素,如(1)权限: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权限;(2)会议形式:现场开会、电话会议还是书面表决形式;(3)决议形式:书面决议还是会议纪要;(4)签署方式:参与决议人签字还是董事会/股东会主席签字;(5)决议内容:是否对本次业务作出全面、适当的决议和授权。因此,请及早向境外律师提供公司章程,并根据律师要求和客户沟通操作,确保客户出具的决议和依据决议签署的合同符合境外法律要求。


(二)协议签署


香港法项下有两种常见的合同,一种名为协议,通常指交易各方签署的有对价的合同,另一种名为契据(DEED),通常指交易各方签署的没有对价的合同。两种类型合同签署要求不同,协议可由公司决议授权的人员签署,契据除由公司决议授权人员签署之外,需要加盖公司钢印。


开曼法和BVI法项下同样区分协议和契据,协议由公司决议授权人员签署即可,契据可以依据章程规定选择加盖钢印或不加盖钢印,选择加盖钢印的,同时由公司决议授权的有权人签字(作为见证人),不选择加盖钢印的,由公司决议授权的有权人签字,并应在签署栏中注明“Executed as a Deed”(作为契据形式签署)。


  三、香港法下一些特别问题  


(一)财务协助

  

  一家公司向另一家公司提供资助,支持该公司完成对本公司股权或资产的收购,如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为购买方因并购交易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香港法项下被认为是财务协助行为,财务协助行为被认为侵犯了目标公司小股东和其他没有担保权的普通债权人的权利,被认为具有“冒犯性”,而不被法律允许。


财务协助是英美法系项下一个概念,部分常见国家或地区对财务协助行为的法律规定不同:(1)大多数欧洲和拉丁美洲司法管辖区绝对禁止财务协助行为;(2)美国不禁止财务协助行为,但应注意是否涉嫌欺诈性财产转移交易;(3)英国、香港和新加坡,在特别情况下可获得财务协助行为的批准,如利用Whitewash Procedure(洗白程序)或债务下推方式;(4)开曼和BVI法律没有财务协助限制。


就香港法而言,可通过Whitewash Procedure(洗白程序)获得财务协助行为的批准,一般操作是要求目标公司新进董事签署一份决议和公司出具一份偿还能力声明。债务下推方式就由目标公司承担购买方(即未来股东)的债务,如通过公司间借贷、目标公司加入债务等。


(二)资金确定性


收购行为中,买方需要确认其具有能力完成收购并拥有足够的资金,现已在收购行为中较为普遍,通常做法是在借款人所有能控制的提款前提条件满足后,银行要给予一个资金确定的承诺,即不能因市场原因而不向借款人提供资金。银行需事先评估出具该类承诺的条件。


(三)公司利益


香港公司进行交易时,需要保证进行该类交易是符合公司利益的,否则不能进行交易。当对公司进行交易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存在疑问时,需要召开公司股东会,同意在缺失公司利益情形下仍同意交易。除香港之外,在其他某些国家或地区,公司提供担保需要事先取得实际利益,否则也需要公司股东会决议,甚至有些国家或地区,没有取得公司利益而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当地政府审批后,公司才可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四、操作提示  


(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


开曼和BVI注册公司,律师出具意见时要求提供公司良好存续证明,一般律师认可在出具意见书之前1-2个月内出具的证明,但因存在公司没有缴纳年度登记费用而导致公司被注销的风险,因此在每年缴费月之后一个月内出具的律师意见,需向律师提供在缴费月之后出具的证明,BVI要求在每年1月31日前缴纳当年度费用,开曼要求在每年5月31日(针对在1-6月期间注册公司)、11月30日(针对在7-12月期间注册公司)缴纳当年度费用。


(二)本次风险提示根据培训内容整理,仅作一般适用性提示,因跨境业务涉及境外不同法域规定,具体业务应依据该笔业务聘请的境外律师的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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