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HKEX-GL97-18 (2018年7月)
事宜 有关互联网科技行业或采用互联网主导业务模式(统称为「相关行业」)的申请人的指引
上市规则 《主板规则》第 2.13(2)、8.04、8.10、11.07、14A.53、 17.03条《主板规则》附录一A第27A段
相关刊物 HKEX-LD107-1 - 高度倚赖主要客户会否令甲公司不适合上市(「LD107-1」)
指引提供 首次公开招股咨询及项目组
重要提示:本函不凌驾《上市规则》的规定,亦不取代合资格专业顾问的意见。若本函与《上市规则》存在冲突或有不一致的地方,概以《上市规则》为准。有关《上市规则》或本函的诠释,可以保密方式向上市科查询。除另有指明外,《上市规则》界定的词汇在本函中具相同涵义。
1. 目的
1.1. 本函旨在提供指引,概述联交所因应新申请人相关行业的特点所作出的对应处理,以助该等公司按现行监管框架申请上市。
2. 相关《上市规则》条文
2.1. 《主板规则》第2.13(2)条规定,发行人的文件所载数据在各重要方面均须准确完备,且没有误导或欺诈成份。要符合这规定,发行人不得(其中包括):
(a) 遗漏不利但重要的事实,或是没有恰当说明其应有的重要性;及
(b) 将有利的可能发生的事情说成确定,或将可能性说得比将会发生的情况高。
2.2. 《主板规则》第8.04条订明,发行人及其业务必须属于联交所认为适合上市者。
2.3. 《主板规则》第 11.07条订明,所有上市文件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是按照发行人及申请上市证券的性质,载列可让投资者在掌握有关资料的情况下评估发行人的业务、资产及负债、财政状况、管理、前景、盈亏及该等证券附有的权益所必需的资料。
2.4. 《主板规则》第14A.53条订明上市发行人必须就持续关连交易订立全年上限。该全年上限必须以币值表示,及参照根据上市发行人集团已刊发数据中的以往交易及数据厘定。如上市发行人以往不曾进行该等交易,则须根据合理的假设订立上限。
2.5. 《主板规则》第17.03(3)条的附注1订明,可于所有根据购股权计划授出的期权予以行使时发行的证券总数,合计不得超过上市发行人有关类别证券的10%。第17.03(4)条的附注订明,购股权计划中每名参与人可获授权益上限不得超过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证券的 1%(获股东另行批准除外)。第17.03(5)条则订明,必须行使期权认购证券的期限由期权授出日起计不得超过 10年。
2.6. 《主板规则》附录一A第27A段订明,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中应载有一项声明,解释申请人如何认为其在上市后能独立于控股股东(包括控股股东的任何紧密联系人)之外经营业务。
3. 指引
高度倚赖
3.1. 在相关行业(尤其是互联网公司),许多公司都提供度身订造的产品或服务,并利用主要股东的主要业务或平台推广其产品或服务。这种倚赖可衍生大量《上市规则》所指的关连交易。
3.2. 联交所一般认为这种倚赖关系属于须予披露事宜,要求申请人在上市文件中披露其倚赖主要股东、关连人士、主要供货商或主要客户的详情,但若倚赖的程度极高,联交所或会考虑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
3.3. 上市决策LD107-1 载有联交所在评估申请人是否极其倚赖主要客户或供货商以致影响到其是否适合上市时会考虑的因素:
(a) 申请人可否随意改变业务模式来减少倚赖的程度;
(b) 倚赖的程度将来是否有机会减少;
(c) 整个行业是否由少数公司操控,使与申请人同一业务的公司皆难以摆脱倚赖;
(d) 倚赖是否双向而且相辅相成;及
(e) 在有所倚赖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来是否仍有能力保持收益。
3.4. 联交所留意到,相关行业许多公司的业务模式在其发展初期通常都大量利用母公司或其他关连人士的业务所提供的服务去促进自身产品或服务的发展,例如申请人或会使用母公司的互联网社交网络平台推广产品或服务。相关行业的公司通常高度倚赖母公司或其他关连人士的平台,而且基于所属行业及业务的性质,恐怕在可预见未来都无法减少倚赖的程度。有关倚赖通常亦非双向及相辅相成,多数倚赖对申请人的重要程度大于其上市之时的母公司。同时,鉴于行业竞争激烈,申请人转用其他平台的可能性极小。
3.5. 考虑到该等公司的性质,联交所愿意在相关行业的申请人能证明符合下列特征的前提下,接受其对母公司/关连人士/主要供货商/主要客户有较高的倚赖,而不那样强调其必需减轻倚赖的程度:
(a) 整个行业由少数公司操控。 该等公司可能包括或不包括申请人的母公司(或其他关连人士/主要供货商/主要客户);
(b) 申请人倚赖的服务仅由数名主导市场而互相竞争的主要供货商提供,申请人亦因此难以转用其他供货商的服务以减少倚赖程度;
(c) 申请人与母公司(或其他关连人士/主要供货商/主要客户)有合法的商业理由订立该等交易,交易均属申请人及母公司(或其他关连人士/主要供应商/主要客户)日常业务过程中按正常商业条款所订立,若为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则亦属申请人在上市后须遵守《上市规则》持续关连交易规定的交易;及
(d) 申请人与母公司(或其他关连人士/主要供货商/主要客户)之间订有长期协议,让申请人能一直获取母公司(或其他关连人士/主要供货商/主要客户)的平台或服务。
3.6. 这类申请人亦须在上市文件中披露:
(a) 申请人有所倚赖的范围,以及其何以采用导致相关倚赖的业务模式;
(b) 母公司/关连人士/主要供货商/主要客户所提供服务的安排(包括费用及
开支)的详情;
(c) 任何可缓减倚赖风险的因素(例如转换供货商/服务提供商的能力)的详情;
及
(d) 有关倚赖带来的风险,包括描述若不再获提供有关服务时的「最坏情况」。
3.7. 相关行业内许多公司的业务模式通常都利用母公司或其他关连人士的平台促进自身产品或服务的发展。这样的安排构成《上市规则》所指的持续关连交易,申请人须就此设定全年上限的数额。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很多时都是按其通过关连人士的平台所产生收益的某个百分比,作为其使用有关服务所需支付的费用。联交所会根据关连交易的不同情况仔细个别评估,若申请人的大部分营业额及/或纯利都源自持续关连交易持续关连交易及/或关连交易,则即使该申请人符合本指引信第3.5 段所述的所有特征,联交所亦有酌情权基于申请人极度倚赖他人而认定其不适合上市。
持续关连交易的定量上限
3.8. 有些申请人,可能会基于经营时间尚短或处于增长阶段,过往收入不是估计未来交易额的可靠基准,而未能准确估计透过有关合作协议利用母公司或其他关连人士的平台所需支付根据交易额而计算的金额。若随意设定金额上限会过于繁琐,在申请人上市后也不符合股东利益。
3.9. 联交所建议向相关行业的申请人豁免《上市规则》有关持续关连交易的全年上限数额规定,使这类申请人可改用个别公式计算有关全年上限,前提是申请人须证明有关安排乃有其必要,以及将采用的计算公式符合过往及当前的商业惯例。到持续关连交易将要重续时,发行人须向联交所证明其有必要进行该等交易,而具体情况继续需要获得该项豁免(举例而言,如到时候有关平台的业务量已稳定下来,发行人就能设立金额上限)。
大量应用股份奖励计划
3.10.相关行业的公司也通常更注重挽留及激励人才以助业务发展,故通常为此授出购股权。对这些公司来说(尤其是处于快速增长阶段的公司),现时《上市规则》
第17.03条所规定的10%整体上限以及个别参与者的1%上限或嫌过严兼繁琐。此外也可能有部分公司会认为,必须行使期权认购证券的十年限期过于严苛,令其失去奖励人才的灵活性。
3.11.视乎相关行业的个别申请人的事实及情况,联交所可酌情豁免或拒绝豁免申请人严格遵守(i) 购股权计划项下尚未授出购股权的百分比上限规定,而容许申请人设定较高的上限;及(ii) 购股权项下证券须于十年内行使认购的限制,而容许申请人设定更长的时限。
3.12.申请豁免的申请人须证明其有必要设立较高的上限/较长的购股权期限,及证明其根据计划授出购股权有清晰的标准可依循。联交所亦要求申请人在上市文件中披露计划的重要条款,并披露其授出超过《主板规则》所限定10%上限的购股权的情况。
尚待确立的监管环境
3.13.相关行业的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界别(如金融科技业),所涉及的地方法律及法规通常都尚在不断完善和草拟当中。部分申请人面对业内监管环境不断变化,没有把握如何能向联交所证明公司合规。
3.14.若适用于申请人的相关法律及法规仍在制定当中,预期不久将来其正式立法的机会不大,联交所一般认为申请人在上市文件中披露有关风险便已足够。在此情况下,对于申请人所递交以支持其申请的有关其遵守地方法律及法规情况的法律意见,我们也不预期涵盖申请人是否遵守尚未实施之法律及法规的情况。
3.15.然而,若个案中的各样情况清楚显示影响申请人业务的草拟法规将于不久将来正式立法,联交所一般会预期申请人证明(并附上地方法律意见作证明)其能够符合一旦草拟法规按法规公告(如政府宪报)所载形式颁布时的规定(及任何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