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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市长时间停牌或出牌的指引

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HKEX-GL95-18 (2018 年 5 月)

事宜 有关长时间停牌及除牌的指引

上市规则 《主板规则》第 6.01、6.01A 及 6.10 条

《GEM 规则》第 9.14、9.14A 及 9.15 条

重要提示:本函不凌驾《上市规则》的规定,亦不取代合资格专业顾问的意见。若本函与《上市规则》存在冲突或有不一致的地方,概以《上市规则》为准。有关《上市规则》或本函的诠释,可以保密方式向上市部查询。

I. 背景及目的

1. 《上市规则》的除牌程序修订将于 2018 年 8 月 1 日(开始日期)生效。本函就相关事宜向长时间停牌发行人1提供指引,包括经修订的《上市规则》除牌规定的运作,以及在复牌过程中此等发行人的一般责任及联交所的监管行动等,此外并特就若干停牌情况提供具体指引。

2. 联交所将在《上市规则》的相关新条文实施后密切监察除牌程序,尤其是可能会特设补救期及批准延长补救期的情况,以及本函就时限给予的指引。联交所可能会按此经验而再不时修订程序或政策,以期确保有关程序的持正操作,让市场了解除牌程序,并尽量缩短停牌时间。联交所亦打算在适当时候再次检讨固定期限的长短,届时可能会考虑缩短有关固定期限。

3. 本函引述的《上市规则》条文均指《主板规则》。由于《GEM 规则》的相关规定与《主板规则》大致相同,本函所载的指引亦适用于 GEM 发行人。

4. 本函取代指引信 GL66-13 中有关长时间停牌公司的旧有指引。

1 证券停牌逾三个月的发行人

II. 除牌架构

5. 根据《上市规则》第 6.01 条,联交所可随时将任何证券停牌或除牌,以保障投资者及维持一个有秩序的市场。条文中列明联交所可采取此等行动的三个情况,包括发行人(a) 未能维持足够的公众持股量;(b) 未能维持足够的业务运作或资产;及(c) 不再适合上市。

6. 《上市规则》第 6.10 条载有依据第 6.01 条将发行人除牌的程序;根据第 6.10条,联交所可:

(a) 刊发除牌通告,列明补救期限(特定补救期)。若发行人未能在补救期结束前补救问题并复牌,联交所可取消其上市地位;或

(b) 立即将发行人除牌。

7. 根据《上市规则》第 6.01A(1)条,在不损害第 6.01 条及第 6.10 条给予联交所权力的情况下,若已停牌发行人未能在开始停牌日期起计 18 个月内(规定补救期)补救造成停牌的问题并复牌,联交所可将其除牌。

《上市规则》第 6.01 或 6.01A(1)条的应用

8. 《上市规则》修订除牌规定旨在尽量缩短发行人停牌所需的时间,将不再符合持续上市准则的发行人适时除牌,这样可令市场了解除牌程序。《上市规则》的除牌规定亦期望能鼓励停牌发行人迅速采取行动争取复牌,及阻吓发行人进行严重违反《上市规则》的行为。

9. 按照以上原则,在《上市规则》第 6.01A 及 6.01 条同样适用的情况下,若联交所认为发行人属下列情况,其会行使第 6.01 条所赋予的权利,按第 6.10 条实施较规定补救期为短的特定补救期:

(a) 基于须予补救的问题的性质,发行人应可在较 18 个月的规定补救期为短的期限内补救有关事宜并复牌(例如公众持股量不足,见下文第 42 段);或

 (b) 发行人未能采取足够行动补救有关事宜,因而延长了停牌的时间。譬如,若发行人并无采取足够行动补救使其不再适合上市的事宜,联交所可对其施加为期 6 个月的特定补救期,一如上市决策 LD114-2017 中的决定。

10. 根据《上市规则》第 6.01 条,联交所可将发行人立即除牌,但只会在触发除牌准则的事宜对上市一般原则有根本性影响及不能补救的特殊情况下(例如法院裁定发行人管理层及控股股东欺诈行事以夸大业务及盈利,令发行人不再适合上市),才会行使这权力。

III. 已停牌发行人的一般责任及联交所的监管行动

11. 根据《上市规则》,已停牌的发行人必须(但不限于):

(a) 根据第 6.05 条的规定,将任何证券停牌的时间尽可能缩短;

(b) 在任何时间都遵守其于《上市规则》项下的持续责任,譬如适用于第十四及十四 A 章的须予公布及/或关连交易以及第 13.46 至 13.49 条的财务业绩及报告的持续责任;

(c) 披露根据内幕消息条文须予披露的内幕消息2;及

(d) 根据第 13.24A 条,每季就其业务营运、复牌计划及时间表,以及实行有关复牌计划及符合联交所的复牌条件/指引的进度(包括出现延误(如有)的理由及影响)公布最新消息。

12. 根据《上市规则》,长时间停牌发行人若在(规定或特定)补救期届满时仍未能补救导致停牌的问题并重新遵守《上市规则》,联交所会取消其上市地位。该补救期的最后期限是指解决问题并复牌的限期,而非先前机制所指递交复牌建议的期限。

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XIVA 部

13. 因此,发行人必须自行制定并公布载有其认为可补救问题的适合行动的复牌计划,然后按计划工作,并定期公布复牌进度及业务发展的最新资料。联交所将根据这些公告监察发行人的复牌状况,在适当情况下并会向其提供指引。尽管联交所或会为发行人提供指引,但是制定复牌计划以确保可在补救期结束前补救相关问题并重新符合《上市规则》以免除牌,终究还是发行人自身的责任。发行人亦可在任何阶段咨询 3 联交所。发行人认为其已补救问题而重新符合《上市规则》后须寻求联交所确认属实,待联交所确认后便可复牌。

14. 按上文,发行人停牌后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a) 在停牌后立即检讨导致停牌的事宜,找出相关问题所在;

(b) 制定复牌计划,列出拟为补救问题及重新符合《上市规则》而采取的行动。复牌计划应清楚列明各阶段工作的时间表,确保能尽快并无论如何在补救期结束前补救相关问题而重新符合《上市规则》。估算时间时,发行人除了要考虑其实行复牌计划所需的时间,还要计及联交所确信发行人已补救有关问题并重新符合《上市规则》所合理需要的时间;

(c) 全力执行复牌计划以期复牌。如有延误,应立即评估影响并适当调整时间表,但无论如何应继续确保可在补救期结束前复牌;

(d) 适时公布复牌计划及其时间表、该计划及时间表的任何重大变动,以及符合复牌条件/指引方面的任何重大发展(例如任何法证调查或内部监控检视的结果);

(e) 按《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布上述复牌计划中的公司行动(譬如就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或反收购行动刊发公告)(如适用);

(f) 按《上市规则》第 13.24A 条发出季度公告,就其业务营运以及实行有关复牌计划及符合联交所复牌条件/指引的进度(包括出现延误的理由及影响(如有))公布最新消息。通过这些披露资料,市场能知悉停牌发行人的

3 请参阅《有关《上市规则》诠释及要求个别指导的指引》 (联交所于 2008 年 11 月 28 日刊发)

最新情况,联交所也能够从中监察发行人的复牌进度,适当时可向其提供指引;

(g) 按《上市规则》第 13.46 至 13.49 条定期刊发财务业绩及报告,如没有财务业绩及报告,则刊发管理层账目;

(h) 维持足够的内部监控及程序,确保其任何时候均完全遵守《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持续责任及内幕消息条文中的披露规定;及

(i) 在认为已补救问题并重新符合《上市规则》时,寻求联交所确认属实。发行人须确保其已向联交所提供足够数据以恰当评估状况,以免联交所因资料不足而未能信纳其情况。寻求联交所确认时,发行人亦应同时向联交所提供复牌公告的拟稿,供其预先审阅。

15. 停牌发行人必须待联交所确认其已补救问题并重新符合《上市规则》后方可复牌。在未获联交所确认前,发行人必须在每份公告中列明股份仍然停牌,并解释持续停牌的原因。联交所的监管行动

16. 在停牌发行人的补救期内,联交所将:

(a) 向发行人发出复牌条件/指引,载列发行人在复牌前须完全符合的规定。联交所主要是根据发行人就导致停牌的事宜及所发现的问题刊发的公告而发出这些条件/指引,发出的时间一般为停牌后首三个月内,并可按发行人的情况(例如已停牌的发行人其后被发现涉及诈骗活动,须接受法证调查)而不时修订;

(b) 审阅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第 13.24A 条刊发的季度公告及其他公告,以监察其有否持续遵守《上市规则》及复牌进度。在适当的情况下,联交所可能会查询并要求发行人刊发补充公告,披露额外资料或作出澄清,又或向发行人提供指引。联交所亦可要求发行人提供与公告所述事宜相关的任何文件(例如法证调查或内部监控的审阅报告)作审阅之用;

 (c) 不时就发行人的提问提供指引;

(d) 预先审阅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第 13.52(2)条发出的公告,包括譬如就任何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或反收购行动刊发的公告(及联交所根据第13.52A 条要求预先审阅的其他公告)及《上市规则》规定的通函,一如对待其他上市发行人;

(e) 处理发行人的 A1 申请(若复牌计划被视为新上市申请);

(f) 在披露易网站上刊发长时间停牌股份月报,概述已停牌三个月或以上的发行人的停牌状况;及

(g) 在发行人提出要求时(见上文第 14(h)段),确认其是否确信发行人已补救有关问题并重新遵守《上市规则》,符合复牌的条件/指引。

17. 停牌发行人要求联交所确认其复牌情况(见上文第 16(g)段)或提供指引时,联交所会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响应,一般是收到发行人的书面要求及相关资料后十个营业日内回应。

18. 若发行人未能在补救期结束前符合复牌条件/指引,上市部会将有关事宜呈报上市委员会考虑,并建议其将发行人除牌。

19. 为了确保除牌架构的效用及认受性,并防止除牌程序有不必要的延误,上市委员会只会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延长补救期。例如:

(a) 发行人已切实采取措施并颇肯定公司能复牌;例如

(b) 基于一些不受其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符合计划中的时间表,以致发行人需要稍多时间敲定有关事宜。不受控制的原因一般预期仅为程序性问题。譬如,联交所已批准 A1 申请,但由于批准重组安排计划的法庭聆讯延期,故发行人需要更多时间落实相关交易。联交所预料,若补救期届满时已获延长一次,上市委员会通常不会批准再度延期。

IV. 因不同原因停牌的发行人的特定指引

20. 下文载列若干停牌个案的指引。

A. 未能按《上市规则》第 13.24 条维持足够业务运作或资产

21. 据过往经验,因未能遵守《上市规则》第 13.24 条而停牌的发行人,可能已(i)完全或大致上停止营运,或只维持有限度的营运;或(ii)因财政困难或失去主要营运附属公司而停止所有或大部分营运。发行人重新符合《上市规则》第 13.24 条的规定后方可复牌。

22. 对于未能根据《上市规则》第 13.24 条维持足够的业务运作或资产的发行人,联交所一般会应用第 6.01A(1)条的规定而给予发行人 18 个月补救期。

23. 要重新符合《上市规则》第 13.24 条,发行人须向联交所证明并使其确信发行人的业务有实质内容,而且在长远而言是可行及可持续的业务。就此,联交所已就个别情况下就第 13.24 条的应用发布了指引材料;指引内容包括:

(a) 在一个案中,发行人不再进行原有主营业务及不再保留任何重大营运资产,联交所视发行人为上市空壳公司,任何重大资产或业务的收购将构成试图将该项资产或业务上市,会被视为新上市申请。参见上市决策 LD75-1 及执行有关反收购行动规定的指引信(GL78-14)。

(b) 在一个案中,发行人的业务与本业截然不同或毫不相关,联交所以新业务经营时间尚短、未有往绩纪录或其他证据证明此业务是可行及可持续的业务为由,认为新业务不符合《上市规则》第 13.24 条的规定(见上市决策LD116-2017 及 LD118-2018)。联交所亦可能会因应新业务的特定业务模式以及发行人的相关事实和情况,而认为新业务不属实质业务(上市决策 LD112-2017 及 LD117-2017

4 不包括在开始日期已停牌的发行人,他们将按《上市规则》第 6.01A(2)条所载的过渡安排处理。

(c) 若发行人拟透过个别投资者注入大量现金作为新业务的发展资金,根据《上市规则》第 14.82 至 14.84 条,发行人可能被视为现金资产公司,尤其是当集资金额(i)相对发行人而言非常庞大,但与其现有业务只有极小关连; (ii) 将大部份被用于开拓新业务;及(iii) 会使投资者取得发行人的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在这些情况下,联交所可能认为发行人实质上成了投资者用以发展新业务的上市平台而视发行人为新上市申请人。有关进一步指引,请参见有关现金资产公司规则的指引信(GL84-15)。

复牌程序

24. 发行人的复牌计划涉及业务收购时,其必须发出公告并遵守《上市规则》第十四及/或十四 A 章的适用规定。若收购事项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或反收购行动,公告须经联交所预先审阅方可刊发。

25. 发行人在任何阶段均可就《上市规则》对拟进行的收购的含意咨询联交所,譬如收购事项会否构成反收购行动,以及若如是,联交所(若收到正式 A1 申请)可会对其是否符合新上市的规定有何初步疑问。

26. 若收购事项构成反收购行动,发行人必须向联交所提交 A1 申请,并附上所需文件。基于发行人必须获联交所批准其申请并按时完成执行相关交易及安排,以确保可在补救期结束前复牌,发行人宜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早提交其 A1 申请,特别是考虑到(其中包括)处理下述事项所需的时间:

(a) 联交所处理 A1 申请:根据《上市规则》第 9.03(3)条,为新上市申请向联交所呈交的数据须大致完备,惟性质上只可在较后日期落实及收载的数据除外。据过往经验,联交所会因为发行人提供未合标准的文件而需要更多时间处理申请;及


5 另参见上市决策 LD105-2017 及 LD115-2017。

 (b) 发行人在联交所原则上批准其 A1 申请后实施相关交易及安排:举例而言,可能包括就重组安排计划取得股东批准及/或通过法院程序(如必须)所需的时间。作为指引,由提交 A1 申请之日起计至复牌之日之间,发行人应至少预留 6 个月时间去办理申请、取得所需股东批准及完成相关交易等等,并按自身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27. 若发行人在毋须提交新上市申请的情况下,其认为业务营运已重新符合《上市规则》第 13.24 条规定时,必须向联交所证明并使其确信发行人的业务是实质业务,长远而言亦是可行及可持续的业务。为此,发行人须确保其按《上市规则》第13.24A 条的规定每季公布复牌进度的最新情况(以失去主要附属公司为例,发行人须提供其重掌附属公司控制权的进度的最新情况)。发行人亦须根据《上市规则》第 13.46 至 13.49 条公布财务业绩及报告,证明其财务表现及状况。联交所评估发行人是否重新符合《上市规则》第 13.24 条是个持续进行的过程,当中主要依据这些披露资料。发行人应准备要向联交所提交额外资料去证明其已合规,譬如以盈利预测证明其业务是可行及可持续的业务。

28. 若是因财政困难而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 13.24 条,发行人须公布其为解决财困而进行的公司行动,当中一般涉及资本重组、股权集资及重组安排计划,发行人必须适时公布相关公司行动。要证明其已重新符合第 13.24 条,发行人须在相关通函(若《上市规则》没有规定刊发通函,则在公告)中载列可左证其经重组集团的业务是可行及可持续业务的资料。例如,有关资料可包括有关经重组集团的备考财务报表、经重组业务的业务模式的详细描述、清晰详尽的未来发展计划及发行人如何达成有关计划,以及经重组集团的盈利预测。根据所披露资料,联交所或就有关复牌的公司行动是否可行而向发行人提供指引,并可能要求发行人提供额外数据(例如盈利预测)。

B. 因重大失当行为而未能刊发财务业绩或内幕消息

29. 发行人若涉嫌在会计或企业管治方面有重大失当行为或在内部监控方面有重大缺失,以致未能定期公布财务业绩或内幕消息,发行人将被停牌。其将维持停牌,直至相关问题获得解决或补救以及未刊发的财务业绩及/或内幕消息公布为止。

30. 可导致发行人未能公布财务业绩或内幕消息的失当行为包括:

(a) 发行人的核数师在审核流程中发现的会计失当。核数师或已因发行人未能解释若干重大问题或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令核数师确信其已解决该等问题而对发行人的账目不发表意见(或在账目发布前辞任)。这些问题可能包括:

 集团与若干客户及/或供货商进行的交易及结余的会计纪录与核数师独立取得的资料不符;

 集团银行结余的会计纪录真确性成疑;

 缺乏资料及证据证明重大资产的存在或拥有权;

 部分重大交易的性质及商业实质成疑;及/或

 未有为集团妥善存置账册及纪录(譬如,因搬迁办公室而遗失主要附属公司的会计纪录)。

(b) 被董事会(有时在法证调查的协助下)、发行人的核数师、传媒、市场评论或谣言又或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廉政公署或其他监管机构进行的调查揭发的企业不当行为,当中可能包括未经授权而向第三方转让重大资产或提供贷款或担保,挪用公司资产等潜在欺诈行为。

31. 这些不当行为可在下列方面衍生严重的问题:发行人已发布的财务报表或纪录在各重要方面的准确及可信性、管理层的诚信以及其财务/营运/合规事宜没有足够内部监控保障资产及维护股东权益。这些问题有损市场信心,亦不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亦因此成疑。参见上市决策 LD114-2017。

(I) 复牌准则

32. 发行人复牌前,必须先使联交所确信其已解决或补救所有重大问题如下:

(a) 解决核数师提出的任何审核问题。

 (b) 解决任何其他经由法证调查、传媒、市场评论或谣言或监管机构提出的重大不当行为的指控或发现。

(c) 纠正财务报表中的任何重大错误陈述或错误,并刊发准确且没有误导性的数据,使投资大众能够评估其状况。

(d) 刊发所有尚未刊发的财务报表,及解决核数师的保留意见或修订意见。

(e) 若有关于管理层诚信的问题,证明对管理层诚信可能会为股东或投资者带来风险或损害市场信心的忧虑并不存在(例如,对董事会作出所需变动,以确保遵守《上市规则》第 3.08 及 3.09 条)。

(f) 若内部监控系统有重大缺失的问题,证明有足够的内部监控及程序纠正有关缺失、确保发行人能遵守《上市规则》及保障发行人的权益。

(g) 公布内幕消息条文规定须予披露的一切内幕消息,并向市场提供所有其他重要资料,让发行人的股东及投资者可评估其状况。

(II) 复牌程序

33. 股份一旦被停牌,发行人应参考联交所给予的复牌条件/指引及不时提供的任何其他指引,立即作出检讨及找出相关问题,并制定计划解决相关问题及重新符合

《上市规则》。

34. 发行人应采取的步骤包括:

(a) 若有董事卷入或涉嫌卷入有关问题,考虑设立独立委员会检讨有关事宜,以免在检讨过程中出现利益冲突。独立委员会亦应评估,在内部调查/检讨(或任何监管调查)进行期间,涉事董事能否履行其董事责任及遵守《上市规则》第 3.08 条,而且根据第 3.09 条仍然适合担任发行人的董事一职。

(b) 若涉及或显示有潜在欺诈活动(譬如虚假会计账目或挪用资产),委聘法证会计师进行调查。受聘法证会计师应有足够资源及具相关资历及经验的专业员工,曾处理类似性质及复杂程度的个案。一旦法证调查有结果,董事会或独立委员会应即行审阅,并考虑有关结果是否已足以解决相关问题。如仍未能解决,则再考虑应采取哪些进一步行动(譬如,若发现有潜在内部监控缺失,可扩大调查范围或进行内部监控检讨)。

(c) 若忧虑内部监控系统是否足够,委聘独立专家检讨内部监控系统,找出重大缺失并提出补救行动。譬如,若发行人 (i) 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财务报表在各重要方面的完整性及准确性,令核数师无法表示意见;(ii) 未能预防或发现挪用资产或资金等公司不当行为;或(iii) 未能及时向股东及潜在投资者披露重大数据,都有可能引起上述疑虑。同样地,一旦内部监控审阅有结果,董事会或独立委员会应即行审阅,并厘定应采取何等补救行动,方可确保有足够的内部监控及程序纠正有关缺失、确保发行人遵守《上市规则》及保障发行人的权益。

(d) 若发行人因未解决审计问题而未能刊发财务业绩,与核数师商讨如何解决审计问题。若核数师辞任,发行人应从速另觅人选。

35. 发行人必须继续按《上市规则》第 13.46 至 13.49 条规定而定期刊发财务业绩及报告(见上文第 11(b) 段)。如不能,发行人亦必须刊发其管理层账目及未经审核财务业绩。

36. 发行人应按《上市规则》第 13.24A 条规定刊发季度公告,让市场知道其最新状况。联交所评估发行人的复牌进度亦是个持续进行的过程,主要依据这些公告以及发行人可能提供予联交所的额外数据。具体而言,

(a) 若有法证调查或内部监控审阅报告,发行人必须公布报告结果,以及董事会或独立委员会对报告的意见及任何进一步行动计划。联交所将审阅公告并要求发行人提供报告副本(如尚未提供)。联交所或会就报告、董事会或独立委员会的意见及/或发行人将采取的补救行动可能引起的疑虑或问题(例如须作进一步调查的未解决事项或进一步问题,又或补救行动是否足够),向发行人提供指引。

 (b) 若发行人未能刊发财务业绩/报告,其须刊发所有尚未发布的业绩及报告,并处理任何核数师的保留意见/修订意见。若联交所认为发行人及/或核数师应澄清某些问题,其将知会发行人。

37. 为减低因未能完成法证调查(及/或内部监控检讨)或未能实行所有补救措施而导致除牌的风险,停牌发行人务须妥善制定其行动计划,当中附带详尽的时间表,而制定时间表时须考虑相关程序所需时间(包括联交所信纳相关问题已获补救所需时间等等)。

38. 若发行人认为其已经(或在完成若干交易或安排后将会)补救问题并重新符合

《上市规则》规定,其应寻求联交所确认属实。就此,发行人须提交书面呈述并向联交所提供一切相关数据。另参见上文第 14(h)、16(g)及 17 段。

C. 公众持股量不足

39. 若发行人是因公众持股量不足而遭停牌,联交所预期其可在相当短时间内解决问题。

40. 就此,发行人的董事会应在公众持股量低于最低规定水平后立即制定及公布恢复最低公众持股量的具体及可行的行动计划(例如由控股或主要股东配售现有股份,或由发行人配售新股份)。行动计划应清楚列明计划中每个阶段工作的时间表,证明及确保可在合理时间内恢复所需最低公众持股量并复牌。联交所可在适当情况下就计划是否足够提供指引及就时间表提供意见。

41. 据过往经验,股份因公众持股量不足而长期停牌主要是主要股东拒绝与发行人管理层共同解决问题所致。基于联交所一般预期因公众持股量不足而停牌的发行人可在相当短时间内解决问题,联交所不会接纳发行人以主要股东不合作为由而不将未能在补救期内恢复足够公众持股量的发行人除牌。

42. 若联交所认为发行人未有采取足够行动恢复最低公众持股量,可能会根据《上市规则》第 6.01 条对其施以不多于六个月的特定补救期。

43. 停牌期间,发行人须不时公布其行动计划的任何重大发展及进度,最低限度亦须按《上市规则》第 13.24A 条的规定刊发季度公告。就申请复牌而言,发行人须公布其已完成相关交易及安排以恢复足够持股量以期复牌,并寻求联交所确认其可复牌。

V. 被证监会指令停牌的发行人

44. 无论发行人是否已根据《上市规则》被停牌,证监会有权根据《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 8 条,而指令联交所暂停上市发行人的证券交易(第 8条停牌)。

45. 就根据《上市规则》而被停牌的发行人(例如因未能刊发财务业绩或内幕消息或未能维持足够的业务运作或资产)而言,即使证监会已发出第 8 条停牌指令,联交所仍可根据《上市规则》第 6.01 或 6.01A 条对发行人展开或继续进行除牌程序。至于纯粹因为第 8 条停牌而被暂停交易的发行人,若在《上市规则》第6.10A 条所述的规定补救期内持续停牌后仍然未能复牌,联交所仍可将其除牌。

46. 联交所行使权力将因第 8 条停牌而被暂停交易的发行人除牌前,将先与证监会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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