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的
1. 本函就联交所评估上市发行人或其业务是否适合继续上市的一般做法提供指引。 有关考虑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的因素的指引载于指引信 GL68-13 及 GL68-13A。
II. 「是否适合上市」的概念
2. 作为监管上市发行人的前线机构,联交所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有法定职责 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证券买卖在有秩序、信息灵通和公平的市场中进行。联 交所在履行其职责时以公众利益行事,尤其注重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3. 《主板规则》第8.04条/《GEM上市规则》第11.06条规定,发行人及其业务 必须为联交所认为适合上市。《主板规则》第 6.01(4)条/《GEM上市规则》 第9.04(4)条规定,若联交所认为上市发行人或其业务不再适合上市,可指令该上市发行人的证券短暂停牌或停牌又或将这些证券除牌。
4. 《主板规则》第2.06条/《GEM上市规则》第2.09条订明,上市申请人是否适 合上市,须视乎多项因素而定。单是符合《上市规则》不一定能确保上市发行 人适合继续上市。联交所有广泛酌情权参照现时为市场接纳的标准诠释及应用 适合性的概念,以维持市场信心。联交所特别重视《主板规则》第2.03条/ 《GEM上市规则》第2.06条的上市一般原则,包括确保: 上市证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对待;投资者及公众人士能充分获悉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数据;及董事本着整体股东的利益行事。
5. 适合上市与否是一个广泛而非固定的概念,适用于多种情况。适合上市与否的 准则为联交所提供了酌情权,使其可符合监管目标及履行职责,以市场整体最 佳利益及公众利益行事。在厘定一家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时,不可能亦不适宜有 「明确」准则,又或将适合上市与否的要求简化至一系列「合格与不合格」的 要求。
6. 上市申请人申请首次公开招股时,必须令联交所信纳其本身及其业务适合上市。 这是股本证券要获准上市,其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发行人在上市后仍需确保 其本身及其业务继续适合上市。
7. 如不适合上市的原因涉及上市基本原则,且相关问题无法补救,又或上市发行 人未能证明日后有合理可能性能解决问题及可在合理期间复牌,联交所可取消 该发行人的上市地位。 8. 本指引信列举多种情景,说明联交所在什么情况下可能质疑发行人不适合继续 上市。联交所乃根据个别情况评估上市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其决定已顾 及所有其认为适当的相关因素。联交所若对发行人是否适合上市有疑虑,其有 酌情权可将发行人的证券停牌,并给予合理时间让其解决问题及采取适当补救 行动。如发行人未能在合理期间解决问题,联交所可取消其上市地位。
III. 指引
A. 具有「壳股」特征的发行人
9. 在指引信 GL68-13A 中,联交所留意到有多家新上市发行人在上市后的监管禁 售期结束不久即出现控股股东变动或逐渐减持其权益的情况。联交所质疑该等 发行人申请上市是否着眼于其上市地位所带来的利益,而非公司本身业务发展 或资产增长。该等上市公司被潜在买家发现后,会吸引投机买卖,并且成为市 场失当行为(如操控股价或内幕交易)及股价异常波动的温床。该指引信质疑 那些规模及前景均与其获取上市地位所付出的成本或上市目的不匹配的上市申 请人是否适合上市。媒体普遍称这些活动为「造壳」活动。
10. 同样,联交所亦注意到有多名上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逐渐减持其权益,及╱或采 取一连串行动使原有业务减少及开展新的业务。例如发行人出售或陆续结束其 主要业务、公司现有管理层辞职及发行人建立或收购与其原有业务无关连的新 业务等等。这些新业务所属行业的入行门坎可能非常低,及╱或业务可轻易建立 并且无需作巨额支出即可停止营运,又或为「轻资产」的行业或其资产具高流 动性或适销性。这些新业务具有指引信 GL68-13A 第 1.4 段所述的某些特征, 如客户高度集中的纯贸易业务;绝大部分资产为流动资产的「轻资产」业务; 及与母公司的业务划分过于表面等等。
11. 这些新业务是否实质业务及长远是否可持续;其营运是否可营利及拥有所属行 业通常拥有的妥善基建、流程及监控;业务是否由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的人 员管理;及营运规模及业务层次是否足够支持上市相关费用等等,在若干个别 情况中并不明确。这些发行人的市值可能与其业务规模及前景不成比例,亦可 能是「高度投机性公司」 1,容易吸引炒卖及市场操纵行为。上述业务对市场秩 序、质素及声誉的影响亦同样令人关注。联交所怀疑这些个别情况中的发行人 进行上述业务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维持上市地位多于为了真正营运及开展新业务。 媒体普遍称这些活动为「养壳」活动。
12. 联交所留意到若干业务类别(如自营证券买卖、借贷及订单贸易 (indent trading)),可能在上述养壳活动的前提下被采用,因为该等业务类别可以透 过符合上文第 11 段所述特征的方式经营。如具体情况显示上市发行人采用的 业务模式呈现上述特征,则可能令人质疑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譬如,联 交所经考虑发行人借贷业务(为其业务的主要部分)的营运模式、业务规模及 往绩、资金来源、客源规模及类型、贷款组合及内部监控系统后,若对其借贷 业务是否实质业务有所疑虑,可能质疑该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如联交所 质疑一家公司或其业务的主要部分不再适合上市,其可将该公司证券停牌并要 求该公司作出补救(见第 8 段)。
13. 发行人或其业务是否适合继续上市必须根据发行人的具体业务模式及其特定情 况作个别评估。为免生疑问,可能导致公司或业务不适合上市的是发行人采用 的特定营运模式,而非上文第 12 段所述的业务类别本身。 1 「高度投机性公司」是公众投资者对其业务计划及前景一无所知或所知甚少的公司,市场大有揣测公司日后可能进行收购的 余地。这些业务可能引来市场操纵行为。见上市决策 LD35-2012。 B. 长期停牌
14. 《上市规则》要求停牌的时间必须在可行的情况下尽量缩短。这可确保市场正 常运作,及防止股东及其他投资者合理进入市场的机会被剥夺。已停牌发行人 的董事有责任采取适当行动,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使发行人尽快就停牌原因作 出补救及尽快复牌。上述行动履行了董事给予联交所的承诺,尽力促使发行人 遵守《上巿规则》。
15. 如发行人未能就停牌原因作出补救,其停牌时间将被延长。这将导致股东无法 在市场买卖股份及╱或将投资变现。发行人在下列情况下可能不再适合继续上市: 若发行人未能证明可以在合理预期下补救问题及可在合理期间复牌,或联交所 未能与其董事联络又或董事未能或拒绝响应联交所有关复牌计划或进展的查询。 这并不影响联交所的权力,因应停牌的根本问题或其他联交所认为适当的原因 而认定发行人不再适合上市。
C. 其他不适合上市的例子
(1) 不适合上市的原因涉及董事或有重大影响力人士
16. 上市发行人董事须共同与个别地负责发行人的管理与经营。
17. 如有事件令人严重质疑个别人士的品格或诚信以及其是否诚实、善意及为适当 目的行事*,则该个别人士未必适合出任董事。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欺 诈、盗窃或其他类型的不诚实行为(如造假账、贿赂、串谋欺诈、挪用资金、 洗黑钱及向监管机构作出虚假及有误导性证供),或违反证券法、规则或规例 (不论是其个人或其出任或曾出任董事的公司违反)。联交所按个别情况进行 评估。 *见《主板规则》第 3.08 及 3.09 条╱《GEM 上市规则》第 5.01 及 5.02 条。
18. 如一名董事不再适合出任董事,其继续出任董事将损害少数股东利益。如他同 时极有可能控制或对发行人的营运及管理发挥重大影响力,不论他是否停任董 事,该公司都可能不再适合继续上市。
(2) 严重违反《上市规则》
19. 上市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的规定。若未能在重大方面持续遵守《上市规则》,证券的买卖则不能在公平、有序及信息流通的市场上进行,投资者利益会受损。在这情况下,联交所就会严重质疑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
20. 譬如,《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发行人必须定期刊发经审核财务报表,以便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可评估其财政现状。发行人如未能刊发规定的财务报表,其股份 会被停牌。发行人持续未能纠正这项违规,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就不能获得(i) 财 务资料以评估发行人的财政状况,及(ii) 合理进入市场买卖发行人的股份及╱或将投资变现的机会。这令人质疑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
(3) 未能披露重要数据
21. 为使股东及潜在投资者知道所有可影响他们利益的重要因素3,《上市规则》订 明上市发行人须履行各种一般及特定的持续披露责任(当中包括披露《证券及 期货条例》第XIVA部规定须披露的内幕消息,及定期刊发财务报表)。
22. 如上市发行人有任何安排、交易或业务涉及保密责任(如国家机密),因此未 能向市场披露重大数据或向核数师提供完成核数师报告所需的数据,股东及潜 在投资者就无法取得所需资料作出有根据的投资决定,这就会产生发行人可能 不适合继续上市的问题。 3 《主板规则》第 2.03(3)条╱ 《GEM 上市规则》第 2.06(3)条。
(4) 违反法律及法规
23. 上市发行人须一直遵守适用的法律及法规。上市发行人故意、根本性地及/或 重复违反法律及法规可能影响其是否适合上市。问题所在未必只是上市发行人 缺乏管理诚信(就故意违规而言),亦是因为其没有能力遵守法律及法规,致 使其即使在没有意图下仍根本性或重复地违规。
24. 就此而言,评估发行人是否适合上市的相关因素包括: 违规的性质、范围及严重性。违规原因,是否故意、欺诈、或由于疏忽或罔顾后果所导致。违规对发行人业务及财务表现的影响。 譬如,发行人违规导致其牌照或许可被撤销,而有关牌照或许可是发行人持续 经营主要业务的前提或不可或缺的条件,则该发行人或会被视为不再适合上市。
(5) 贸易或经济制裁
25. 兹参照上市决策 LD76-2013,该决策载述有关联交所评估上市申请人与受若干 政府(如美国、欧盟成员国或澳洲)施行贸易或经济制裁的国家有业务往来, 其是否适合上市。
26. 若上市发行人的新业务/活动在法律下可予制裁,又或法律或法规变化而导致 其现有业务可予制裁,其或会面临制裁风险。在极端情况下,如 (i) 制裁风险及 施行的制裁严重损害发行人的业务,以致使发行人并无拥有《上市规则》规定 的足够业务或资产以维持其上市地位;或 (ii) 制裁风险对投资者及联交所(包 括有关公司)而言影响重大,则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令人存疑。
(6) 业务架构
27. 上市发行人应确保其业务架构或安排足以保障其资产及股东权益,否则联交所 会认为发行人不再适合上市。
28. 譬如,参照指引信 GL77-14,当中载有联交所就上市发行人使用合约为本的安 排或结构以间接拥有及控制其任何部分的业务提供指引。根据有关安排,发行 人不会直接拥有经营实体,而仅通过结构性合约控制经营实体及享有其所产生 的经济利益。考虑到有关安排对发行人权益的固有风险,联交所或会认为采纳 有关安排的发行人不适合继续上市,除非有关安排严格遵守指引信 GL77-14 所 载的条件。
(7) 赌博
29. 从事赌博行业的上市发行人若未能符合指引信 GL71-14 「涉及经营赌博业务的 上市申请人及/或上市发行人」所载的规定,将会被视为不适合上市。
(8) 过度依赖关键客户/供货商或控股/主要股东
30. 发行人过度依赖单一主要客户/供货商或会令人严重怀疑其业务模式是否可行及 可持续,尤其是与该等客户/供货商的安排出现任何变动或失去该等客户/供应 商,会对发行人财务状况造成重大影响。倘有关交易对发行人业务至关重要, 或会进一步令人质疑发行人是否有能力独立营运业务。若依赖程度过高,自然 会令人质疑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
31. 譬如,倘发行人的供应及销售均由控股股东或其联系人主导,及有关交易成为 发行人唯一或主要的收入来源,令人严重怀疑发行人是否属于仅为服务控股股 东而存在的专属公司。在此情况下,发行人若失去该等交易,其业务是否仍可 行及可持续令人存疑。控股股东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缺乏透明度阻碍了发行人的 公众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合理评估发行人的状况。在该等情况下,发行人或会被 视为不再适合继续上市。
(9) 欺诈
32. 部分个案中,若发行人已刊发的财务报表被发现以严重夸大盈利的欺诈账目或 虚假文件(如发票、销售记录)为基础而编制,或不同账目之间存有重大偏差 而发行人无法解释或对账,则该等发行人会被视作不再适合上市。在此情况下, 股东及潜在投资者无法得悉所需的财务资料以对发行人作出知情评估,令人进 一步严重质疑其管理诚信。
(10) 重大内部监控失当
33. 上市发行人应维持良好的内部监控系统以监察其财务、经营及合规事宜,从而 保障其资产及保护股东权益4。在部分个案中,发行人未能 (i) 提供充分证据佐 证其财务报表在重大方面的完整性及准确性(导致审计师发出「无法表示意 见」);(ii)防止或察觉公司的不当行为,例如挪用资产或资金;或(iii)适时向股 东及潜在投资者披露重大资料。这些个案可能由重大内部监控失当引致,并损 害股东利益以及公平、有序及知情的证券买卖市场。在此情况下,发行人或会 被认为不适合继续上市。
(11) 未能向联交所提供数据
34. 《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发行人须向联交所提供就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运作顺 畅或核实是否遵守《上市规则》而要求的有关资料。遵守相关规定对联交所执 行其法定责任以维持有序、知情及公平市场而言至关重要。
35. 在极端情况下,若发行人未能向联交所提供所需数据而缺乏该等数据会令人高 度关注能否维持有序、知情及公平市场,则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将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