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且投资人合计控制两家或多家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二)投资人已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经营保险业务6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投资人已控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具有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亿元;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处置风险进行并购重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二)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保险子公司。
第六条 采用第五条第(一)项方式申请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由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立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设立方式、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整合前后保险子公司的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筹建方案,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保险集团公司章程;
(五)保险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六)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投资人董事会或者有关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以及投资人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八)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股权评估报告;
(九)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三)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采用第五条第(二)项方式申请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由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更名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更名方式、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更名前后保险子公司的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更名方案,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保险集团公司章程;
(五)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同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决议;
(六)保险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七)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拟注入的资产评估报告、客户和债权人权益保障计划及员工权益保障计划;
(九)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三)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
保险集团公司对外股权投资及投资设立相关企业应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外股权投资及投资设立相关企业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申报程序和申报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除上款外的其他资金运用,应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以下保险类企业:
(一)保险公司;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四)其它保险类企业。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商业银行等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30%。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资同一金融行业中主营业务相同的企业,控股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除上述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外,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实收资本的25%,且不得参与该企业的经营。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金融类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