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操纵行为
操纵行为是某一人或某一组织,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使他人买卖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操纵行为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哄抬某一证券的价格,或故意压低某一证券的价格等手段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的供求关系,扭曲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而行为人则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操纵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它以欺骗的手段诱使他人买卖证券,其目的是损害他人利益而为自己获取利益。从我目前的统计资料看,还没有发现上市公司因操纵市场而被处罚的⑥。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操纵市场的情况。实际上,上市公司与庄家相互勾结,由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或者在各种适当的时机发布“软信息”,配合庄家的市场炒作,在获利后双方共同分赃。这种现象经常受到新闻媒体的怀疑和投资者的质问,有的甚至可以从市场行情的技术数据中发现明显的痕迹,这已是公开的秘密,只是没有被我们的监管部门发现而已⑦。
在日本,操纵市场的情况常有发生。例如,协同饲料案件就是典型的一例⑧。协同饲料为改善公司财务状况逐渐恶化,考虑筹集资金。决定先向股东配股增资,然后,再采取时价发行方法进行。为了使这两方面筹集资金工作顺利进行,决定在与股东配股增资有关的买卖交易除权(除权后的买卖交易,成为无权认购新股股票的买卖交易)前后,进行操纵市场。协同饲料的副经理等5人参与了该计划。当时的股价是每股170日元至180日元。为了在除权日前将其拉到每股200日元左右,用协同饲料的资金等共同地继续买进6149000股,又进行了104000股的虚假买卖,为推动市场变动,进行了一系列的交易。最后,使除权前的股价达到256日元,除权日达到220日元。为了使在接下来的公开募集时,价格的计算上有利,继续维持该股价,共同地买进866000股,又进行了一系列的交易。这些交易被认为属于操纵市场,而被起诉。东京地方法院认定上述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操纵市场行为,对有关被告处以附缓期执行的徒刑(5人各自处刑的内容不同,从8个月到1年不等)。该案件被提起了上诉,但第二审、第三审法院都作出了驳回上诉的决定。类似的案件还有日本锻工案、三菱地所案、藤田观光案等⑨。
(二)一级市场上的包装上市
目前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有的上市公司为了使其股票在发行后有较高的价格,就与有的证券公司勾结,对上市的相关事宜进行包装甚至进行“伪装”,弄虚作假,欺诈投资者。1997年爆发的令证券市场震惊的“红光”事件就是典型的一例。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的申报材料中,采取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财务处理等手段,将1996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虚报为盈利5,400万元,骗取了上市资格。对这种“包装上市”行为,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了处罚决定④。
(三)挪用募集资金买卖股票
这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在资金使用中的不规范操作。上市公司挪用资金买卖股票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买卖其他上市公司的股票企图获得短期利润,在1997年,红光公司将募集资金14086万元(占募集资金总额的34.3%)用于自行炒股和委托其财务顾问公司中兴托管炒股。二是买卖本公司的股票。冰熊公司将1500万元募集资金用于买卖本公司的股票,获利535.8万元。这种情况同时违反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规定。
(四)信息披露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必须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易得易解的标准。我国《证券法》第59条和第63条规定,必须披露的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违反信用披露的主要形式有:
1.信息披露不完整。这突出表现在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不作充分的披露。关联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根据对1998年年报的统计,有70%以上的上市公司存在关联交易⑤。目前上市公司与关联企业特别是与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数量巨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有的上市公司过分依赖于其集团公司,材料采购与产品销售或一头在外或两头在外;有些关联企业、集团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资产转让频繁;有的上市公司、集团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贷款或占用资金。
2.信息披露不真实。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所披露的许多信息是不真实的。例如,“琼民源”的信息披露不真实案就是典型的一例。经查实,琼民源1996年的年度报告和补充公告中所称的1996年度“实现利润5.7亿元,资本公积增加6.57亿元”的内容严重失实,虚构利润5.4亿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7亿元。对这样严重失实的财务报告,海南大正会计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为此,中国证监会对这些单位进行了处罚。
3.信息披露不准确。在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新股发行和上市的披露都存在问题。有的上市公司披露项目遗漏,如有的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正文中没有会计报告,没有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没有披露董事会报告摘要,没有披露年度股东会情况;有的上市公司的披露不充分,如有的公司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披露不充分,有的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改变情况,有的公司对新年度业务计划披露不充分。有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不规范,依照《年报准则》,上市公司披露的三张会计报表应是可比式报表,但大部分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仅仅限于本年度末和本年度的数据;会计报表所反映的数据与年度报告有关文字叙述不一致;会计报表注释不规范。
4.信息披露不及时。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要求:当某种影响证券价格的情势确实存在时,上市公司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不得拖延。我国有些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后,不是不披露有关情况,而是不及时披露,等到该信息在市场上已成为半公开化时才披露。这造成对某些未能及时获得信息的投资者的不公平。有的公司则故意延迟披露有关信息,为一些内部人员进行内幕交易创造条件。例如,北海银河把应当在两天内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的信息,拖了一个半月才报告并公告,没有及时履行重大信息的披露义务,在此期间,该公司股票的价格由18元涨到了39.94元,获利超过100%。
另外,信息披露还应当是易得易解的。如果所披露的信息不能得到,或者难以理解,也就失去了信息的意义。
其实,证券市场的信息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基本面信息(为硬信息),包括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和中期的财务报告、重大事项披露报告、分红配股政策、收购兼并决定等财务、经营、管理类信息。另一类是软信息(softinformation),即从现有数据或情况中衍生出来的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和盈利状况的预测。《证券法》中规定必须披露的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至于对收益预测的“软信息”则未作强制性规定。目前,上市公司利用国家法律对“软信息”未作规定的立法漏洞进行操纵市场的行为不少。
(五)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通常是指存在关联的双方之间进行的交易15.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关联交易大都发生在上市公司和其大股东之间。大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利用其在上市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以不合理的价格将其产品或者劣质资产出售或者置换给上市公司,换取上市公司的现金或者优质资产,从而抽回出资或者夺取资金。ST猴王事件中,猴王集团利用关联交易掏空猴王股份就是一例。ST猴王(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在深圳交易所上市。但是,由于猴王股份公司与其大股东猴王集团在资产、财产以及人员上的混同,导致猴王股份实际上成了其大股东猴王集团的提款机,猴王集团以借款、担保等方式从猴王股份公司获得了巨额的财富。到2000年6月15日,ST猴王对猴王集团的应收款至少有8.9亿元,担保至少3亿元16.另外,湖北美尔雅公司被其大股东掏空也是典型一例17.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几种违法违规行为只是按某一标准进行的简单分类。实际上,一个案件之中往往包括数个违法行为。它往往是违规配股、信息披露问题、内幕交易问题、买卖本公司股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等行为混合一起。而且,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往往和证券公司、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等机构的违法行为交错在一起。这是因为证券发行和上市需要经过许多法定程序和中介手续,一家公司的上市往往与发行公司、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是分不开的。所以,一旦违规行为被发现,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往往受到牵连。
(六)内幕交易
1.特殊的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shortswingtrading)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及持有法定比例股份以上的大股东,12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为6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最早对内部人短线交易行为作出规定的是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该法第16条(b)项规定,为防止受益人、董事或高级职员因为与发行人的关系而可能对已获信息的不公平使用,对受益人、董事或高级职员进行持有所购的股票售出后未满6个月再购进的交易,无论为何种目的……任何买进、卖出或卖出、买进而得的收益,均收归于发行人所有。13本条完全用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规制典型的内幕交易,简便易行。此后,相继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律法规所借鉴。
我国在1993年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对短线交易行为已有所规定。该《条例》第3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本条仅仅规定了利润的归入权,对利润归入权的行使没有规定,使得本条规定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此,《证券法》在归入权的行使方面增加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使得对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制有可能落到实处。该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它将短线交易的对象仅限制为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从而排除了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适用。这是不妥当的,在实践中可能产生负面作用。
在短线交易方面,我国在1993年发生的“宝延风波”14,就是一例。1993年9月29日,宝安上海公司持有延中股票4.56%;在此之前,其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持有延中股票4.52%;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持有延中股份1.57%。这样,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1993年9月29日持有延中股份实际为10.65%,已超过法定报告要求的比例。在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宝安上海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再次下单扫盘,致使三公司合计持有延中股票达到17.07%。在宝安上海公司买入股票的过程中,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将其分别持有的共114.77万股延中股票卖给了宝安上海公司,将24.60万股卖给了其他股民。中国证监会依照《股票条例》第38条的规定,对此进行了处理。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电子灯饰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卖给社会公众的股票所获得的利润归延中公司所有。
2.一般的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的行为。内幕人员,又称知情人员,是指由于职业关系或通过合法途径能够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这是对这类人员买卖证券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在我国,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十分普遍。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上市公司自身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股票,以获取利润。例如,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在1996年9月2日至11月18日期间,利用其长沙分公司开设的15个账户,先后买入本公司股票总计2128883股;总计动用资金4150万元并于公司公布董事会送股决议前几天抛出股票143.2万投,直接获得180.5万元。据此,中国证监会认为,张家界公司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⑩。第二,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买卖股票,以获取利润。例如,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俞梦文,利用攀枝花集团板材公司资产重组发行A股的内幕消息,于1998年3月至5月间买卖该公司股票3万股,共获取利润8万元。中国证监会经调查,认定俞梦文的行为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决定没收其非法所得8万元并处以5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