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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世界主要国家的要约收购制度分析

  要约收购制度的实施,要求目标公司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公司的股份可自由转让,二是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三是公司的信息披露比较充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英国和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上市公司股权的逐步分散,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进一步分离,从而导致众多股东仅关注股票资本利得,而不注重上市公司由谁经营和控制。在此情况下,收购人可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以一定幅度的溢价,收购目标公司股票,从而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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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陆法系国家的要约收购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欧盟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要约收购案例逐渐增加,这些国家对上市公司收购涉及的要约收购逐渐予以规范,如德国制定了《公开自愿收购要约及换股要约或接受对受要约股份或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股份的要约的方针》,荷兰也制定了《有关兼并行为的规则》1989年,欧共体提出了“公司收购第13号指令规则”,并于1990年经修订后发布了该规则,用于协调欧盟国家的上市公司收购,并规定一旦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超过一定比例(33%),则收购人须履行全面要约收购义务。但由于要约收购制度对于以协议收购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控股权转让影响较大,因此,欧盟内部各国对该规则应用及理解仍存在较大的歧异。


  德国、日本、法国等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要约收购较少发生,一般是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实现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对要约收购制度的建设比较忽略。导致这种状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融资方式、商业理念与英、美等海洋法系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德国,公司股份分散程度有限,据统计其最大的100家公司的投票权主要集中在德国3家私人银行。又如日本,公司间交叉持股十分普遍,法人持股相当集中,据统计,1988年日本东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银行属于前五位股东的占72%。稳定的持股关系或控股股东的存在限制了要约收购的开展。


  2.英国要约收购制度


  规范英国要约收购制度的法规主要是由英格兰银行牵头成立的“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于1968年制定的《伦敦城市收购与兼并准则》。为了弥补《伦敦城市收购与兼并准则》的不足,英国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于1980年又颁布了《大宗股份买卖条例》,建立了上市公司收购的预警制度。


  英国要约收购制度属于强制性的要约收购制度,法律规定收购人一旦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超过一定比例(30%),则收购人应当以特定的价格,在限定的时间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从而使得目标公司中小股东能有机会,将所持公司的股份按照与大股东相同的价格向收购人转让。英国要约收购制度一方面给予了中小股东自由退出的选择权(转让或继续持有股份),另一方面,也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平等享有收购溢价(即控制权溢价)的权利。


  3.美国要约收购制度


  美国的要约收购立法分为联邦立法和州立法,前者立法主要是由美国国会于1968年制定的《威廉姆斯法案》,州立法主要体现在各州公司法和判例法中。《威廉姆斯法案》对要约收购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不对一项公开收购要约的价值作出判断,也不试图对有关的公司收购活动进行鼓励或限制,而是力图贯彻信息公开和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的原则,为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明智的决策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威廉姆斯法案》只为公司收购提供技术指导。


  美国的要约收购制度属于自愿型的要约收购。收购人可自主发出要约,自行确定要约比例,但收购人在收购过程中要不断的就收购人的背景、收购意图、收购计划等信息予以充分详细的披露。美国的要约收购立法承认控制权股份转让的自由,因此未设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是通过制度强调收购有关当事人信息的公开义务和控股股东对其他小股东的信托义务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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