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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对借壳上市及壳股活动的方针声明

  本声明阐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在根据《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简称《证券市场上市规则》)及《证券及期货条例》行使其法定权力以处理涉及借壳上市及壳股活动的个案时一般采取的方针。

  有关借壳上市及壳股活动的事宜

  近年来,与借壳上市及壳股活动相关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这些活动可损害本港市场的质素,并可能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及本港市场的声誉。

  借壳上市一般涉及某些交易或安排,令资产得以上市的同时,又能规避适用于新上市申请人的规定,包括 (i)《上市规则》下的首次上市准则,例如是否适合上市、财务资格准则及是否有足够公众人士对有关公司的业务感兴趣;及 (ii) 作出披露等各项责任及有关尽职审查的规定。借壳上市通常牵涉质素较低或存在合适性问题的资产。

  借壳上市的手法层出不穷,令其较难侦测或规管。举例来说:

  (i) 借壳上市或不采用单一重大收购的方式,反而可能涉及对与上市公司原有业务无关的新业务进行一连串规模较小的收购1,并透过向新的大股东发行新股来集资;

  (ii) 新的大股东可能在有关上市公司取得重大但少于30%的权益,但有迹象显示该名大股东能够对该公司行使实际控制权;及

  (iii) 为了规避有关规则,一连串的交易可能按某个次序来进行。例如,将原有业务出售予即将退出的控股股东的交易延至较后阶段才进行,而不是在控制权转变之前或同时进行。

  在大部分个案中,最后的结果是上市公司的业务性质产生根本性的变化,及其大股东、董事及管理层亦出现重大变动。

  与借壳上市密切相关的是多种涉及"壳股公司"的活动。壳股公司指那些业务维持于低水平、被用作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壳股活动包括:

  (i) 为了从上市地位的价值中获利而将业务上市,而不是为了真正地发展其业务;

  (ii) 出售上市公司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原有业务,以便为其后的控制权转变及新的控股股东注入资产作准备;及

  (iii) 从事准入门槛偏低及带有很少实质商业活动的新业务(例如只有小量客户的放贷业务),藉以维持壳股公司的上市地位。

  监管对策

  为优化本港的上市制度及维持市场质素,证监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联交所)就上市公司的监管进行了一项主题检视。联交所已对《上市规则》引入一系列修订,以处理与GEM、具高度摊薄效应的集资活动及某些公司的上市证券长时间停牌相关的问题。今天,联交所刊发有关借壳上市及持续上市准则的谘询总结文件,当中载有对《上市规则》的相关修订。

  除了联交所根据《上市规则》所进行的上市公司监管工作之外,证监会将在适当情况下,毫不犹豫地行使其法定权力(包括调查权)及对涉案各方(包括相关公司、董事、大股东及中介人)采取行动。具体而言,证监会可基于《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6(2)条2所载列的一项或多项理由反对某上市申请,亦可根据该规则第8(1)条3指示联交所暂停某上市法团股份的交易。

  证监会决定是否行使其法定权力的因素

  证监会在决定是否在涉及借壳上市及壳股活动的个案中行使其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调查权力或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下的权力时,会考虑每宗个案的事实及情况,包括是否有任何预警迹象显示 (i) 可能有人设计了某些计划来意图误导监管机构及/或投资大众或规避有关规则;或 (ii) 其他形式的严重失当行为已经或将会发生。以下是证监会认为有可能相关的一些因素(非详尽无遗)

  是否有任何预警迹象显示涉案各方(包括董事、股东、中介人及顾问)之间存在不为人知的安排或协定(例如牵涉控制权变更或实际控制权变更)

  上市公司或上市申请人有否披露其业务、事务及计划的真实性质或范围

  对于正在或将被注入的新资产或业务,是否存在应否被允许上市及向投资大众筹集资金的根本性问题

  董事是否可能没有履行其受信责任及以符合股东整体利益的方式行事

  是否已对所收购的资产或业务进行充分的尽职审查及尽职审查的范围是否适当

  证监会与联交所之间的合作

  证监会与联交所将会继续紧密合作和交换资料,以打击借壳上市和壳股活动。

  1 有时上市公司本身亦会自行发展新业务。

  2 根据《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6(2)条,证监会如觉得出现以下情况,则可反对该上市申请:

  (a) 该项申请并不符合《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3条所订的某规定;

  (b) 该项申请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c) 申请人(i)没有遵从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6(1)条提出的索取资料要求,或(ii)在看来是遵从该项要求时,向证监会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d) 让该等证券上市并不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3 《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8(1)条规定,证监会如觉得出现以下情况,则可指示联交所暂停某上市法团股份的交易:

  (a) 该法团在以下文件内披露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不完整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在与其股份上市有关连的情况下发行的任何文件(例如招股章程或通告),或由该上市法团或由他人代它作出或发出的与该上市法团的事务有关连的任何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

  (b) 为维持一个有秩序和公平的证券市场,暂停某上市法团股份的交易是有需要或合宜的;

  (c) 为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起见应暂停有关证券的一切交易,或为保障一般投资者或保障任何上市证券的投资者而暂停有关证券的一切交易是适当的;或

  (d) 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9条就恢复交易(继先前暂停交易之后)所施加的条件没有获得遵从。

                                                                                                                                                                    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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