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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市:终止参与者资格指引

2201. 结算公司发出的终止通知

除结算机构参与者外,结算公司可随时以不少于十个办公日的书面通知终止参与者在中央结算系统的参与。就结算机构参与者而言,结算机构的终止通知时限为结算公司与结算机构参与者订定的通知时限。

2202. 结算公司作出的实时终止

在不影响结算公司于一般规则中可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形下,尽管一般规则内有任何相反的规定,结算公司可在下列情形下以通知实时终止参与者在中央结算系统的参与:

(i) 倘若个人参与者身故、丧失能力或身为合伙公司的参与者解散;

(ii) 倘若结算公司认为参与者结束其业务或业务的重要部分;

(iii) 倘若任何监管参与者的主管机关对参与者作出不利裁决;

(iv) 倘若参与者破产、清盘或结束营业或有人就此作出任何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作出破产行为或参与者类似行为)或如结算公司全权酌情认为此等事件会迫切发生或似会发生的;

(v) 倘若有人被委任接管或管理参与者的资产,或若参与者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若法院批准一项协议计划(目的并非为重组或合并),或如结算公司全权酌情认为此等事件会迫切发生或似会发生的;

(vi) 倘若参与者的任何财产遭扣押或被强制行使或正牵涉于其他同类过程;

(vii) 倘若规则第 3701 条所指的失责事件发生于结算参与者身上,该等事件包括结算参与者未能按规则第 2508 或 2509 条的规定提供或补充其基本供款或浮动供款,或为任何将动用的供款提供额外款项作为基本供款及浮动供款;或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viii) 倘若结算公司全权酌情认为延迟终止参与者的参与将会严重损害中央结算系统或其他参与者的权益。

2203. 参与者发出的终止通知

除结算机构参与者外,任何参与者可给予结算公司不少于一个月的书面通知终止其在中央结算系统的参与,惟仍需视乎其他规定而定。结算机构参与者可在其与结算公司订定的通知时限内以书面通知终止其在中央结算系统的参与。结算公司自收到参与者的终止通知后,若为符合结算公司或其他参与者的权益,有权随时拒绝接纳涉及该参与者的任何指示或拒绝执行任何涉及该参与者的买卖。

2204. 终止参与的后果

参与者终止参与中央结算系统起六个月内(或其后可行的最短时间内),结算公司须(视乎一般规则的其他规限而定)将其为参与者保存的所有财产或资产归还予参与者或安排参与者领回该等财产或资产,惟结算公司(在不影响其可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形下)有权:

(i) 抵销参与者到期应付或可能应付予结算公司的款项(如适用者);及/或

(ii) 保留财产或资产(参与者独立股份户口内的合资格证券除外)或不再安排

终止或取消(及要求提供)保险、保证、赔偿,藉以为参与者履行其对结算公司的所有实际或或然的责任及法律责任。

参与者终止参与中央结算系统将不会影响其终止参与前发生的事情而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为着了结该参与者的任何此等权利或法律责任,结算公司可继续视该参与者为参与者。

任何在参与者终止参与中央结算系统当日或以后拟将或继续生效的明文或有含义的条文会继续全面生效及有效力和对该参与者有约束力。尽管一般规则内有规定,一名作为相关结算参与者的结算参与者的责任在其终止参与中央结算系统后仍然被保留。 在不影响结算公司可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在有关规则第 2507、2507A、2508 及 2509 条及所有由此引致的事情上或为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使规则能全面生效及有效力;结算公司有权将一名已终止参与中央结算系统的结算参与者视为一名相关结算参与者般看待。 该名结算参与者仍受该等条文及与该等条文有关的条文约束,如其未终止参与中央结算系统一般。

2205. 结算公司须通知参与者等

就非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参与者而言,结算公司在该等参与者终止参与或收到该等参与者的参与终止通知时,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其他参与者(投资者户口持有人除外)及证监会,如份属交易所参与者的结算参与者终止参与,还须通知联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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