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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市:赔偿范围指引

第十九章

赔偿

1901. 赔偿范围

每位参与者须向结算公司、联交所及身为结算公司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以及其各自的代理、代理人、代表、行政人员及雇员保证,不使其由于下列事项或与下列事项有关而令其直接或间接蒙受或承担任何性质的成本、收费、开支、法律责任、税项、估值款项、损失、罚款及损害赔偿(包括任何该等款项所累算的利息)(除非结算公司因本身出于不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而有罪,并须直接对其损失等负责):

(i) 參与者參与中央结算系统及/或其在中央结算系统的活动,结算公司就存于中央结算系统或由获委任存管处持有或记录(视乎情况而定)的合资格证券为參与者提供的服务,及结算公司以交易通营运者身份向交易通中央结算系统参与者提供的外汇兑换服务,以及一切有关一般规则所预期的事项;

(ii) 参与者未能遵守一般规则及参与者协议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其载述的声明及保证),或未能遵守结算公司任何指示或规例;

(iii) 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代理人、代表、行政人员及雇员倚赖彼等其中任何人士忠诚相信是参与者发出或代参与者发出的指示或通讯而采取行动或有所遗漏(包括但不限于彼等其中任何人士执行上述指示或通讯),或参与者未能如一般规则所预期向结算公司发出指示;

(iv) 结算公司接纳參与者存入的合资格证券(包括參与者存入 CCMS 抵押品户口及交易通户口的合资格证券及由获委任存管处持有的合资格证券)、按一般规则执行与合资格证券有关的买卖,以及參与者提取合资格证券;

(v) 以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的名义或获委任存管处或其代理人的名义(视乎情况而定)登记合资格证券,以及参与者提取此等合资格证券(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此等证券的所有估值款项、付款要求、税项及费用;第三者提出索偿而引起的损失、法律责任及开支;以及任何人士未能及时行使或享有其有权行使或享有此等证券任何应计的权利、权益及利益);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vi) 参与者未能付款或交付合资格证券或履行一般规则所预期的其他职责或责任;

(vii) 任何指定银行未能就中央结算系统内的款项交收服务及按一般规则所预期涉及款项的其他事项履行责任;

(viii) 结算公司因《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软件从属使用权协议》、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会员合约,包括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规则及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指南(参考规则第 703 条)或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服务而作出、遗漏或蒙受损害的任何事项,以及因参与者所发出的投标指示或转移指示或就该等指示而作出、遗漏或蒙受损害的任何事项;

(viiia) 就参与者所发出的跨境转移指示或就该等指示而作出的任何作为、遗漏或令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代理人、代表、行政人员及雇员蒙受损害的任何事情;

(ix) 由或代表政府、监管机构、自行监管组织,或任何其他执行纪律管制职能的监管机构所提出的任何诉讼或调查;

(x) 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代理人、代表、行政人员及雇员,为遵守任何法律、判令、规例或任何政府、主管机关、法院或审裁处的命令,在忠诚办事的情况下对存放及记录在中央结算系统或获委任存管处的合资格证券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xi) 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代理人、代表、行政人员及雇员对股份独立户口结单收件人采取的任何行为或遗漏(包括(但不限于)依赖或根据參与者按照运作程序规则第 3.4A 节发出的授权作出的任何行为或遗漏),以及一般规则所预期的所有相关事宜;及

(xii) 结算公司作为交易通营运者,为调整、修改或逆转任何交易通中央系统参与者的交易通外汇交易或股票转出外汇交易(不论该调整、修改或逆转是否因为一项买卖的修订或其他原因所产生)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订立的任何交易。

1902. 参与者对其行政人员及雇员等负上的法律责任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为确定非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參与者或公司投资者參与者是否根据规则第 1901 条而负有法律责任,參与者的行政人员、雇员、代理、代表、股份独立户口结单收件人及组成股份独立户口结单收件人的人士及非结算参与者的行为或遗漏将视作该參与者的行为或遗漏。

1903. 每位参与者须向结算公司、联交所及身为结算公司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保证,及保持对结算公司、联交所及身为结算公司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承诺,因结算公司履行对该参与者有关税务数据交换框架的责任所采取的行动或须采取的行动(或因结算公司未能履行与该参与者有关的预扣税责任),而蒙受或承担任何性质的亏损、费用(包括强制执行费用)、利息、责任(包括任何税项或其他财务责任)、索偿、损失及任何性质的代价或费用,该参与者须向其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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