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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市结算服务

结算服务

901. 联交所买卖的结算

(i) 提供联交所买卖的详情

有关每个办公日的联交所买卖详情,将由联交所向结算公司报告。结算公司有权倚赖所收到的联交所报告的联交所买卖详情的准确性(并可按其全权酌情权接受收自联交所有关此等详情的修订,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买卖的修订、「逾时呈报」的联交所买卖及后来报称联交所不承认的买卖),并根据一般规则就其采取行动。

为免产生疑问,结算公司对有关联交所向结算公司报告的联交所买卖详情的任何延误或不确,毋须负责。结算公司可要求结算參与者及结算机构参与者向其提供(或促使其非结算参与者或特别参与者向结算公司提供)聯交所买卖的详情,此等详情须按结算公司可不时规定的格式予以提供。

(ia) 取代程序

如联交所买卖中的一方为非结算参与者,该非结算参与者所指定代为结算其联交所买卖的全面结算参与者,将取代该非结算参与者以当事人身份成为该宗联交所买卖的一方,并就该宗联交所买卖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及责任。如联交所买卖中的一方为特别参与者,为该特别参与者结算联交所买卖的相关结算机构参与者将取代该特别参与者以当事人身份成为该宗联交所买卖的一方,并就该宗联交所买卖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及责任。就交易通交易所参与者的交易通联交所买卖,由该交易通交易所参与者指定,代其结算其交易通联交所买卖与相应的交易通外汇交易的交易通结算参与者,将在有关的交易通聯交所买卖在联交所交易系统中生效时,取代该交易通交易所参与者,以当事人身份成为该宗交易通聯交所买卖及其相应的交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易通外汇交易的其中一方,并就该等买卖及外汇交易享有与该交易通交易所参与者完全相同的权利及负上相同的责任。

(ii) 为联交所买卖而设的持续净额交收制度/「已划分的买卖」制度在一般规则的规限下,联交所买卖均按以下其中一种方式在中央结算系统内结算及交收:

(a) 根据持续净额交收制度;或

(b) 根据「已划分的买卖」制度。

每宗聯交所买卖将根据持续净额交收制度在中央结算系统内结算及交收,除非(a)按照聯交所规则,进行一宗聯交所买卖的兩位对手交易所參与者选择根据「已划分的买卖」制度來交收该宗买卖;或(b)按照本一般规则,该宗聯交所买卖不获结算公司接纳根据持续净额交收制度进行结算及交收。

尽管有上述规定,结算公司有权在接纳聯交所买卖根据持续净额交收制度进行交收前,随时拒绝接纳聯交所买卖按上述制度进行交收,在此情况下,该等买卖将根据「已划分的买卖」制度來交收。

为免产生疑问,倘若结算公司根据规则第 901 条行使其权利倚赖由聯交所向其报告的聯交所买卖详情的准确性,并选择不接受对已获接纳在持续净额交收制度下交收的聯交所买卖有影响的任何买卖的修订,则结算公司对此等在持续净额交收制度下交收的聯交所买卖的接纳,对有关的结算參与者及结算机构参与者均具约束力;另如结算公司认同若干交易将不获聯交所承认,该等交易将在中央结算系统内被剔除,且被视作不获结算公司接纳在中央结算系统进行交收及结算。

(iii) 联交所买卖的交收期

在一般规则的规限下,每日成交的联交所买卖的交收,应于其后第二个交收日进行。

901A. 中华通证券交易的结算

(i) 提供中华通证券交易的详情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有关每个内地办公日的中华通证券交易详情,将由相关联交所子公司、其指定人士或相关中华通结算所向结算公司报告。结算公司有权倚赖如上所述收到的报告的中华通证券交易详情的准确性,并根据一般规则就其采取行动。

为免产生疑问,结算公司及联交所毋须对相关联交所子公司、其指定人士或相关中华通结算所向结算公司报告的中华通证券交易详情的任何延误或不确负责。结算公司可要求中华通结算參与者向其提供中华通证券交易的详情,此等详情须按结算公司可不时规定的格式予以提供。

(ii) 中华通证券交易取代程序

如中华通证券交易是为非结算参与者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执行,该非结算参与者所指定代为结算其中华通证券交易的全面结算参与者,将取代该非结算参与者以当事人身份成为该宗中华通证券交易的一方,并就该宗中华通证券交易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及责任。

(iii) 为中华通证券交易而设的持续净额交收制度

在一般规则的规限下,中华通证券交易均根据持续净额交收制度在中央结算系统内结算及交收,而获结算公司接纳在持续净额交收制度下交收的中华通证券交易,对有关的中华通结算參与者均具约束力。

(iv) 中华通证券交易的交收期

在一般规则的规限下,在每个交易日成交的中华通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应于同日进行,而款项交收则于紧接的下一个交收日进行。

902. 「结算机构的交易」的结算

(i) 提供「结算机构的交易」的详情

有关「结算机构的交易」的详情,将由结算机构参与者根据结算公司不时同意的程序、条款及条件向结算公司报告。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结算公司可要求有关的参与者向其提供在中央结算系统内交收的「结算机构的交易」详情,此等详情须按结算公司可不时规定的格式及时间予以提供。结算公司有权倚赖所收到的交易详情的准确性(并可按其全权酌情权,但不一定需要,接受收自结算机构参与者对已报告的交易详情的修订),并根据此详情采取行动。

为免产生疑问,结算公司对因结算机构参与者向结算公司报告的交易详情有任何延误及/或不确,而导致参与者有任何延误或未能履行的交收所引起的任何延误及/或损失,毋须负责。

(ia) 取代程序

如「结算机构的交易」中至少有一方为非结算参与者,该非结算参与者所指定代为结算其「结算机构的交易」的全面结算参与者,将取代该非结算参与者以当事人身份成为该宗「结算机构的交易」的一方,并就该宗「结算机构的交易」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及责任。

(ii) 为「结算机构的交易」而设的持续净额交收制度/「已划分的买卖」制度在一般规则的规限下,「结算机构的交易」均按以下其中一种方式在中央结算系统内进行结算及交收:

(a) 根据持续净额交收制度;或

(b) 根据「已划分的买卖」制度。

每宗「结算机构的交易」将根据持续净额交收制度在中央结算系统内进行结算及交收,除非(a)结算机构参与者已向结算公司报告该宗「结算机构的交易」

将以「已划分的买卖」制度进行交收;或(b)按照一般规则,该等「结算机构的交易」不获结算公司接纳以持续净额交收制度进行结算及交收。

尽管有上述规定,结算公司随时有权在接纳「结算机构的交易」以持续净额交收制度进行交收前拒绝接纳以该制度进行交收,而该等交易将以「已划分的买卖」制度进行交收。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为免产生疑问,倘若结算公司根据规则第 902 条行使其权利,倚赖由结算机构参与者向其报告以持续净额交收制度交收的「结算机构的交易」的详情进行交收,则该等「结算机构的交易」获结算公司接纳后也同时对有关的参与者具有约束力。

(iii) 「结算机构的交易」的交收期

在一般规则的规限下,每日成交的「结算机构的交易」的交收应于其后第二个交收日或按照结算公司不时订定的日子进行。

903. 结算公司有权不运作持续净额交收制度

为免产生疑问,结算公司有权不运作持续净额交收制度,或将其运作局限于某些合资格证券及参与者。

904. 其他交易的结算:交收指示

除关乎联交所买卖、中华通证券交易、「结算机构的交易」、投资者交收指示、转移指示及跨境转移指示外,任何其他将在中央结算系统内交收的交易的结算,将需要求该宗交易的每位非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参与者输入一项交收指示,包含运作程序规则内指定或根据运作程序规则作出的细节。就一般规则而言,当参与者输入的资料包含非参与者以外任何人仕的数据或相关的数据时,参与者须向结算公司承诺及确认其已获取有关人仕的书面批准以输入资料,及以便结算公司根据规则向参与者提供中央结算系统服务。尽管交收指示中的任何该等细节是由参与者输入,结算公司没有责任承认,就任何人在有关的交易或任何关于中央结算系统的事宜,而可能拥有或声称拥有的任何权利或权益,参与者在任何时候都须以当事人对结算公司负上责任。

参与者输入的交收指示,将按运作程序规则进行配对。经配对后,有关的交易除非被结算公司拒绝,否则根据一般规则将获接纳在中央结算系统进行交收。

为免产生疑问,结算公司将不会因为其中一位参与者未能按照双方参与者所订定的条款在中央结算系统内交收交收指示的交易而负上任何责任。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905. 其他交易的结算:投资者交收指示

参与者须透过中央结算系统终端机、参与者网间连接器、「结算通」或中央结算系统互联网系统(视乎情况而定)输入每项投资者交收指示的数据,包括运作程序规则内指定的细节。投资者户口持有人可在客户服务中心向结算公司呈交该等资料。

投资者交收指示可以是投资者交收指示(毋须确认)或运作程序规则第 12.3 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交收指示(须确认)。投资者交收指示(毋须确认)一经输入(若有需要,则以及批核)后,除非不获结算公司接纳,否则有关的交易即会按照一般规则的规定获接纳在中央结算系统内进行交收。投资者交收指示(须确认)一经输入(若有需要,则以及批核)后,对手方投资者户口持有人可以使用音频电话接驳「结算通」,或透过中央结算系统互联网系统,或前往客户服务中心,确认该项投资者交收指示。对手方投资者户口持有人一经确认投资者交收指示(须确认)后,除非不获结算公司接纳,否则有关的交易即会按照一般规则的规定获接纳在中央结算系统内进行交收。

为免产生疑问,结算公司不会因为其中一位参与者未能按照双方参与者所订定的条款在中央结算系统内交收「投资者交收指示的交易」而负上任何责任。

906. 其他交易的结算:转移指示參与者如欲在其股份户口与认可交易商的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户口之间进行有关外汇基金债券、政府债券或指定债务工具的转移,或与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成员的股份户口之间进行有关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债务工具的转移,必须填妥及签署结算公司不时指定的适当指示表格(及如适用,盖上公司印章),并将该已填妥和签

署的表格递交予结算公司的中央结算系统存管处或客户服务中心,以供处理。參与者所发出的转移指示会按运作程序规则进行结算和交收。

为免产生疑问,结算公司将不会因參与者或认可交易商或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成员未能按转移指示进行外汇基金债券、政府债券或指定债务工具或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债务工具的转移而负上任何责任。倘若其中一方失责或延误,另一方须向失责一方追讨。

907. 其他交易的结算:跨境转移指示

參与者如有意将(i)境外证券由一名人士(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除外)于获委任存管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处的户口调往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于获委任存管处的户口(反之亦然)时;或(ii)无证书合资格证券从一个海外户口调往其于中央结算系统的股份户口(反之亦然)时,必须填妥结算公司不时指定的指示表格(如属适用,盖上公司印章),并将表格交回结算公司。參与者须将已填妥和签署的表格交回结算公司的中央结算系统存管处,以供处理。参与者所发出的跨境转移指示会按运作程序规则处理。

为免产生疑问,对于未能或延迟进行有关跨境转移指示的交易的结算或交收,结算公司无须向参与者或任何其他人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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