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中央结算系统规则
甲部:一般适用的规则
第一章
释义
101. 定义
在本文件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列意义:
「预托证券」指与聯交所上市规则中「预托证券」一词的含义相同;
「存管人」指与聯交所上市规则中「存管人」一词的含义相同。
「合资格证券」指根据规则第501条,不限于目前获结算公司接纳可于中央结算系统内存放、结算和交收的已发行证券(包括但不限于境外证券、债务证券、预托证券、结构性产品、外汇基金债券、指定债务工具、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债务工具及基金单位);同时,(a)若文义所需,包括任何數量的该等已发行证券,以及(b)除非文义不许可,否则包括在发行后获接纳为合资格的新发行股份;
「发行人」指
(i)任何申请其首次公开发售的股份、认股权证、结构性产品或债务证券在聯交所上市或其股份、认股权证、结构性产品或债务证券已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或其他法人,或
(ii)任何申请首次公开发售预托证券所代表的股份在聯交所上市或其预托证券所代表的股份已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或其他法人,或(iii)任何申请首次公开发售的基金单位在聯交所上市或该等基金单位已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或其他法人,而该等公司或法人为基金单位的信托人或经理人;
「新股发行」指就一般规则中有关发行人的第(i)及(ii)项定义而言,该類发行人发行或发售其股份、认股权证、预托证券、结构性产品或债务证券,以及就一般规则中有关发行人的第(iii)项定义而言,该類为基金经理人或信托人的发行人首次发行或发售单位信托基金单位,而上述的发行或发售安排是按招股章程的条款及条件进行;
「招股章程」 指任何招股章程、通知、通告或其他文件,而该等文件是向公众作出要约供公众认购或购买证券,或旨在邀请公众作出要约认购或购买证券(包括股份、认股权证、预托证券、债务证券及基金单位),并在文义相符的情况下包括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五章
合资格证券及合资格货币
501. 结算公司酌情决定证券是否合资格
结算公司应有绝对酌情权以决定:(i)一只证券(包括一切股票、股份、债务证券、境外证券、预托证券、结构性产品、认股权证、期权、基金单位、其他根据集体投资计划所规定的股权,以及通常称为证券的所有其他文据或协议,不論是否以书面证明)应否有资格在中央结算系统内进行存放、结算及交收,应否被接纳为合资格证券,以及(ii)是否接纳某一货币作为某一合资格证券的货币单位。在不影响上述规则下,当一只证券被结算公司接纳为合资格证券,结算公司应有绝对酌情权决定其在中央结算系统内进行存放、结算及交收的方式。
502. 合资格证券不合资格的理由
在不影响结算公司任何其他可能拥有的权利的情形下,如有下列情况,结算公司可拒绝接受一只已发行证券为合资格证券或终止一只合资格证券的资格:
(i) 结算公司对一只证券可在适用的法律下按本一般规则所述拟议的方式进行账面交付有所存疑;
(ii) 结算公司对其本身是否具有运作方面的能力,就一只证券提供本一般规则所述拟议的服务有所存疑;
(iii) 就一只记名的证券(境外证券除外)而言,其股东名册(或其分册)并非存于香港或香港并无该只证券的过户代理人,或者结算公司对该只证券的登记处或过户代理人的工作表现是否足够存疑;
(iv) 结算公司对一只证券是否可当作为互换的存疑;
(v) 就一只在聯交所或其他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而言,该只证券停止或将会停止
在上述机构上市或已被暂停挂牌;
(vi) 结算公司认为一只证券的交易數目不足以将其列入为合资格证券;
(vii) 结算公司酌情决定一只证券已不再适宜作为合资格证券;或
(viii) 就属美国公司证券的境外证券而言,该等证券不再或将不再是合资格美国证券。;或
(ix) 就预托证券而言,若存管人辞任或被发行人撤除销存管人角色职务(「前存管人」),而又没有接替前存管人所有权利、权力、职责及责任的继承者。
第十一章
代理人服务
1108. 结算公司毋须负法律责任
在不影响结算公司因本身出于不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而可能须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形下,若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因为以下原因而不能行使权利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投票权)或參与影响全部或任何存于中央结算系统或由获委任存管处持有的合资格证券的行动、交易或其他事项:
(i) 法律、该只合资格证券的发行人、存管人、提出或负责该等行动的人士或任何其他有效监管机关限制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行使该等权利或參与该等行动;或
(ii) 倘结算公司收到有关该等权利或行动的通知不充足,以致不能(尽其所能)按一般规则所预期就行使该等权利或參与该等行动及时采取一切有关步骤;则结算公司、聯交所及身为结算公司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无责任为參与者行使该等权利或參与该等行动,并获解除在此方面的任何进一步责任,并毋须以任何方式对參与者负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章
结算公司的职责及法律责任
2104. 结算公司毋须负上法律责任
在结算公司本身并无出于不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的情况下,对于因以下事项或与以下事项有关而直接或间接蒙受或引致的任何性质的损失、成本(包括法律费用)、费用、估值款项及损害,结算公司、聯交所及身为结算公司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无须负上法律责任:(xvi) 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服务的运作程序或结算公司根据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会员合约、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条例和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指南(參考规则第703条)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遗漏,包括因依从金管局指引或要求而禁止任何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工具在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户口中的转移、交易和处理;及/或
(xvii) 提供短讯服务及/或电邮的任何服务供货商或其他人士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任何行为、遗漏或延误。;及/或
(xviii) 任何存管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任何行为、遗漏或延误。
规则第2104条的规定并不限制规则第2103条的效力。
第二十八章
资料的披露
2802. 向合资格证券发行人或存管人披露资料
结算公司可不时应合资格证券发行人或存管人(如属预托证券)的书面请求,向其披露參与者在中央结算系统或任何有关的获委任存管处所持有的相关合资格证券數量。结算公司也可不时向有关的合资格证券发行人或存管人(如属预托证券)或其过户登记处披露公司通讯收件人姓名及地址的资料。未获收件人以书面授权可披露其资料的情况下,參与者不得提供该等资料予结算公司。
(II) 中央结算系统运作程序规则
定 义
(a) 为便利讀者,规则内的定义兹重复载列如下:
「预托证券」指与聯交所上市规则中「预托证券」一词的含义相同;
「存管人」指与聯交所上市规则中「存管人」一词的含义相同。
「合资格证券」指根据规则第501条,不限于目前获结算公司接纳可于中央结算系统内存放、结算和交收的已发行证券(包括但不限于境外证券、债务证券、预托证券、结构性产品、外汇基金债券、指定债务工具、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债务工具及基金单位);同时,(a)若文义所需,包括任何數量的该等已发行证券,以及(b)除非文义不许可,否则包括在发行后获接纳为合资格的新发行股份;
「发行人」指
(i)任何申请其首次公开发售的股份、认股权证、结构性产品或债务证券在聯交所上市
或其股份、认股权证、结构性产品或债务证券已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或其他法人,或
(ii) 任何申请首次公开发售预托证券所代表的股份在聯交所上市或其预托证券所代表
的股份已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或其他法人,或(iii)任何申请首次公开发售的基金单位
在聯交所上市或该等基金单位已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或其他法人,而该等公司或法人
为基金单位的信托人或经理人;
「新股发行」指就一般规则中有关发行人的第(i)及(ii)项定义而言,该類发行人发行或发售其股份、认股权证、预托证券、结构性产品或债务证券,以及就一般规则中有关发行人的第(iii)项定义而言,该類为基金经理人或信托人的发行人首次发行或发售单位信托基金单位,而上述的发行或发售安排是按招股章程的条款及条件进行;
「招股章程」指任何招股章程、通知、通告或其他文件,而该等文件是向公众作出要约供公众认购或购买证券,或旨在邀请公众作出要约认购或购买证券(包括股份、认股权证、预托证券、债务证券及基金单位),并在文义相符的情况下包括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五节
合资格证券
5.1 获接纳为合资格证券的证券
合资格证券只限于在聯交所上市或获准在聯交所买卖的证券,它们包括:
(i) 普通股;
(ii) 优先股;
(iii) 预托证券;
(iv) 记名认股权证;
(iv) 有关未供款权利的暂定配额通知书;
(vi) 债务证券;
(vii) 外汇基金债券、指定债务工具及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债务工具;
(viii) 境外证券;
(viiiix) 基金单位;及
(ix) 结构性产品。
第八节
代理人服务
8.2 一般原则
8.2.2 结算公司的角色
就有关对合资格证券构成影响的四大類公司行动或活动的代理人服务,以及有关(a)电子认购新股指示、(b)投标指示及(c)电子申请新增和赎回基金单位的代理人服务而言,结算公司作为提供者的角色概述如下:
(i) 公布/通讯:意指合资格证券的发行人或存管人作出的公布(例如:宣派股息或宣布须予公布的交易)或第三者作出对合资格证券持有人构成影响的公布(例如:宣布收购建议)及合资格证券的发行人向该等证券的持有人发出及由存管人发出公司通讯(例如:发表年报或载有须予公布的交易详情的致股东通告)。就此方面而言,结算公司作为參与者的代理人服务提供者,将负责促使參与者注意到有关事宜或安排向參与者分派有关的公
司通讯;
8.5 公司通讯
8.5.1 绪言
合资格证券的发行人及存管人将会不时向合资格证券的持有人发出报告或通告文件(例如:年报及致股东的通告等)。然而,就境外证券而言,若有关的获委任存管处向结算公司发出有关境外证券的重要通知及纪錄日期通知,结算公司便会通知參与者该等事项。为确保參与者可收到该等报告或通告文件,结算公司会向合资格证券的发行人提供參与者的名称及地址,以便发行人直接把公司通讯寄予參与者。第
8.5节不适用于境外证券。
8.7 现金股息权益
8.7.1 权益的决定
參与者因合资格证券而累计应得的现金股息权益,将按其于结算公司(即代理人)的权益决定当日(一般为呈交过户文件登记以收取股息权益的最后一日)记存在中央结算系统或获委任存管处的合资格证券數目而决定。就大部份货币而言,參与者的股息权益一般会计算至兩个小數位(見第8.23节,该节载有计算不同货币所采用的小數位)。就境外证券及预托证券而言,股息权益一般会在扣除任何适用于结算公司的预扣税后发给结算公司及有关參与。
(III) 投资者户口持有人规则
1. 释义
「预托证券」指与聯交所上市规则中「预托证券」一词的含义相同;
「存管人」指与聯交所上市规则中「存管人」一词的含义相同;
「合资格证券」指根据一般规则第 501 条,不限于目前获香港结算接纳可于中央结算系统内存放、结算和交收的已发行证券(包括但不限于境外证券、债务证券、预托证券、结构性产品、外汇基金债券、指定债务工具、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债务工具及基金单位); 同时,(a) 若文义所需,包括任何數量的该等已发行证券,以及(b)除非文义不许可,否则包括在发行后获接纳为合资格的新发行股份;
「发行人」指(i)任何申请其首次公开发售的股份、认股权证、结构性产品或债务证券在聯交所上市或其股份、认股权证、结构性产品或债务证券已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或其他法人,或(ii)任何申请首次公开发售预托证券所代表的股份在聯交所上市或其预托证券所代表的股份已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或其他法人,或(iii)任何申请首次公开发售的基金单位在聯交所上市或该等基金单位已在聯交所上市的公司或其他法人,而该等 公 司 或 法 人 为 基 金 单 位 的 信 托 人 或 经 理 人 ;
「新股发行」指就一般规则中有关发行人的第(i)及(ii)项定义而言,该類发行人发行或发售其股份、认股权证、预托证券、结构性产品或债务证券,以及就一般规则中有关发行人的第(iii)项定义而言, 该類为基金经理人或信托人的发行人首次发行或发售单位信托基金单位,而上述的发行或发售安排是按招股章程的条款及条件进行;
「招股章程」指任何招股章程、通知、通告或其他文件,而该等文件是向公众作出要约供公众认购或购买证券,或旨在邀请公众作出要约认购或购买证券(包括股份、认股权证、预托证券、债务证券及基金单位),并在文义相符的情况下,包括有关的申请表格;
7. 把实物证券存入中央结算系统
7.3 尽管有相反的指示,香港结算须安排投资者户口持有人存入中央结算系统证券存管处的记名合资格证券(新发行股份除外),以香港结算代理人的名义登记或再发行。除分配予香港结算代理人的新发行股份外,根据条款第 7.2 条,存入的合资格证券不会实时记存在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股份户口。该等合资格证券在完成以香港结算代理人名义登记及过户的程序或再发行后,或在香港结算认为此符合香港结算的利益时,才会记存在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股份户口。在正常的情况下(谨供參考),只要有关的过户登记处或有关的存管人没有拒绝接受该等已存入的证券,该等证券可在十二个办公日内记存在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股份户口。
8. 自中央结算系统提取证券
8.3 就记名证券而言,投资者户口持有人须负责立即安排自其股份户口提取出來的证券以个人名义登记并进行过户,以及在任何情况下须于下一个截止过户日期前办理。就任何提取自股份户口而仍以香港结算代理人名义登记的证券而言,香港结算、聯交所及身为香港结算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无须负责且无须受理任何因遗失或未能收到发行人或存管人派发的任何股息或其他分派项目而提出的追讨。
9. 代理人及相類之服务
9.1 投资者户口持有人可享有的权益及其他分派项目,是以其于截止过户日期之前最后一个登记日(该日为呈交合资格证券的过户文件供登记的最后一天,藉以有资格享有有关的权益)记存在股份户口的证券及/或待处理股份的數额计算;在公司行动或活动不受截止过户日期所限的情况下,则以合资格证券发行人或存管人或香港结算订定的有关公布尔日期或记錄日期为准(视乎情况而定)。
10. 公司通讯
10.1 除非投资者户口持有人另行通知,否则香港结算获授权向合资格证券发行人或存管
人或其代理提供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姓名及通讯地址,以协助发行人直接将公司通
讯发给投资者户口持有人。根据一般规则,香港结算有权不时应合资格证券发行人
或存管人的书面要求,向其披露投资者户口持有人在中央结算系统内有关的证券持
股量详情。
12. 款项交收服务
12.2 投资者户口持有人按香港结算不时视为可接受的书面形式授权其指定银行:(i)执行
香港结算的指示,在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指定银行户口记除和/或记存有关项目,以及向香港结算付款或在香港结算指示下向发行人或存管人付款;(ii)按照香港结算的指示,执行香港结算发出的票据交换所自动转账系统付款指示,以安排付款予香港结算或其他參与者;(iii)执行香港结算不时要求的其他事项,并须采取必需或适宜的步骤以确保该等指示、票据交换所自动转账系统付款指示或其他事项得以执行。投资者户口持有人承諾不会终止、撤销、修订或限制上文所述赋予香港结算的权力,并进一步同意批准和确认香港结算就条款第12条预期的事项所采取的一切行动。
23. 不可抗力
23.1 香港结算按照本文及一般规则提供服务,或执行投资者户口持有人就任何代理人、证券存管处或其他中央结算系统的服务所发出的指示,或全面或局部履行其职责时,对其合理的控制范围以外的因素所引起的任何行动、失责、妨碍或延误,香港结算、聯交所及身为香港结算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均无须负责。该等因素可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或公敌,文职或军事机关的行为,禁运,火灾,水灾,爆炸,意外,勞资纷争,机械故障,计算机或系统或其他设备失靈,计算机或系统软件失靈或出现毛病,任何过户登记处或任何存管人延误或未能行事,任何通讯媒介因任何理由不能使用或受到限制(不論投资者户口持有人是否使用该媒介),电力供应或其他公共设施或服务中断(不論全面或局部),任何法律、法令、规例或任何政府、有效监管机构或任何法院或审裁处颁布的命令,以及香港结算合理的控制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包括任何影响聯交所或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的類似原因(不限于前述原因,以及不論聯交所或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的规则是否已载明)。
25. 资料保密
25.2 香港结算会将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资料保密,但可将部分的资料提供给其他人士或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包括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人士或机构):任何中间人、承包商,或任何提供行政、电讯、计算机、款项结算、保险或其他与香港结算业务运作有关的服务的第三者服务供应人;任何对香港结算有保密责任的人士(包括以合约规定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聯交所、任何认可控制人、身为香港结算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为其控制人的任何公司;其他的认可结算所、中央存管处、交易所机构;海外的监管机构;法例授权的政府部门及合资格证券发行人或存管人;一般规则所载香港结算须向其申报资料的人士及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