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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设立投资平台

  1、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即QualifiedForeignLimitedPartner(QFLP),是指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经营业务为投资于国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即是QFLP在境内的投资主体。


  早在2010年3月,我国实施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使得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具有法律可行性。同年4月,上海市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10〕17号),成为国内首个试点城市。2014年,外汇局在汇发〔2014〕36号中明确,以投资为主业的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在境内设立合格境外投资者有限合伙企业QFLP,用于境内股权投资,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提供了最重要的外汇政策依据。其后,经过几番修订,汇发〔2016〕16号文解决了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股权投资资本金使用最后一公里问题。


  目前,北京、天津、重庆、深圳、青岛、贵州、平潭、珠海、广州、厦门、苏州、海南等13市也相继出台了QFLP试点政策,推进当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落地工作。


  2、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相关政策最早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四部门于200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此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文”)将前文进行了废止,政策进一步细化和明确。2号文允许外资在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主要投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创投企业,这为外资通过在境内设立创投企业参与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提供了政策依据,但投资标的限定为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范围并未覆盖所有非上市公司股权。


  3、设立外商投资性企业


  早在1995年,商务部已就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企业推出了暂行管理办法,并在2004年经过12次修订后成为当前实行的版本。目前,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外资可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但申请门槛相对较高,包括“申请前一年度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或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等等,条件非常严格,能符合的外资机构寥寥无几,更多的是适应在我国进行大量实业投资的跨国公司设立中国投资性区域总部。


  但是,值得关注的是,2019年10月25日,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推出了12项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其中包括“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操作,变相打破了传统上只允许外商投资性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的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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