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尽责,保证披露和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通过不同媒体或渠道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五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进行公开披露。披露信息至少应当包括:
(一)证券评级机构基本信息;
(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三)评级从业人员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制度;
(五)评级业务制度;
(六)评级结果信息;
(七)评级结果质量统计情况;
(八)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需披露事项。
第五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的基本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员代码;
(二)公司法定中英文名称;
(三)成立时间;
(四)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姓名;
(五)实收资本、净资产;
(六)业务资格许可证编号;
(七)注册省市、地址及邮政编码、办公地址及邮政编码、公司网址、联系电话、传真、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八)公司组织结构;
(九)员工人数。
(二)、(四)、(七)项内容发生变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五)项内容
应当每年度更新一次;(八)、(九)项内容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五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现任职务、任职起始时间、是否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应当包括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号码。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发生变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
第五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的评级从业人员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现任职务、执业起始时间、是否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执业资格证书号码、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号码、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号码以及从业经历。
评级从业人员发生入职、离职或者职务变动情况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程序后每季度通过协会网站披露评级从业人员的入职人数、离职人数及离职率。
第五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制度信息至少应当包括:防火墙制度、回避制度、合规检查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评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数据库管理制度。
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发生变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
第五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的业务制度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模型、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复评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评级对象类型分别披露其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证券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证券评级业务的,还应当说明与委托评级之间的差异。
业务制度发生变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有变更的,还应当同时在证券评级机构网站披露。
第五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证券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信息。证券评级机构披露的信用评级信息至少应当包括首次信用评级信息、跟踪信用评级信息以及评级有效期内的评级行动和评级决策。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对证券发行中涉及的证券业务评级信息指定披露媒体的,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及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不得先于该指定媒体。
信用评级信息原则上应当在非交易时间披露。在信用评级信息依法披露之前,除用于监管部门指定用途、评级业务委托书中约定用途、委托方及评级对象外,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信息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评级结果。
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进行证券业务评级,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评级业务委托书的约定,决定是否披露信用评级信息以及披露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通过协会、交易场所、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评级对象的首次信用评级信息。
评级对象为公开发行证券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其所评级证券发行公告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披露首次信用评级信息。
首次信用评级信息至少应当包括评级对象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报告全文、信用评级报告出具时间、信用评级项目组成员等内容。
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加盖证券评级机构公章。
第六十一条 跟踪评级对象为非上市公司及其所发行证券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正式向委托方提交跟踪信用评级报告的同时报送交易场所,并通过协会、交易场所、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跟踪信用评级信息;跟踪评级对象为上市公司及其所发行证券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正式向委托方提交跟踪信用评级报告之日起的第3个工作日通过协会、交易场所、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跟踪信用评级信息。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其它渠道发布跟踪信用评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指定渠道。
证券评级机构未按照跟踪评级安排及时披露跟踪信用评级信息的,应当在协会、交易场所、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公告并说明原因。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跟踪信用评级信息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进行主动信用评级的,披露的信息至少应当包括评级对象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出具时间以及信用评级项目组成员。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信用评级报告的显著位置注明该评级为主动评级。
第六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在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上以公告形式披露开展证券评级业务过程中实际及潜在的利益冲突、所采取的利益冲突管理、控制措施及可能导致的后果。
实际及潜在利益冲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证券评级机构与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东持有证券评级机构、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均达5%以上;
(三)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四)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受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买卖受评级证券;
(六)证券评级机构从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
处获得与评级服务不相关的报酬;
(七)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参与评级项目的评级从业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及衍生品达到5%以上;
(八)证券评级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评级项目的评级从业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为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其它雇佣关系;
(九)参与评级项目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认定的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在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上披露从单个发行主体、发起人、客户或订阅用户处获得超过该会计年度证券评级机构收入10%以上报酬的客户名单。
第六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采用历史违约率、等级迁移率、利差等统计方法,对本机构出具的评级结果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并通过构建量化违约模型和评级结果相互印证。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将评级质量统计结果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统计结果以及对所采用统计方法的说明等。
第六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起5个工作日内在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进行披露,并说明该事项发生原因以及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证券评级业务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证券评级机构不再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条件;
(二)1/3以上的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
试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三)证券评级机构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
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四)涉及证券评级机构的重大诉讼、仲裁;
(五)证券评级机构就重大传闻进行澄清或证实;
(六)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评
级从业人员违反《暂行办法》及协会自律规则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
(七)证券评级机构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八)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联系人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证券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事项。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向协会告知联系人相关信息。联系人信息发生变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协会。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保留评级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级业务委托书;
(二)评级业务相关收费凭证;
(三)委托方和评级对象及相关中介机构提供的原始资料和补充资料;
(四)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五)评级报告,包括报告初稿、各级审核意见稿和定稿;
(六)信用评级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和表决情况;
(七)跟踪评级报告和资料(如有);
(八)证券评级机构年度报告;
(九)其他出具评级报告相关的文件或证券评级机构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文件。
第六十九条 协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证券评级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七十条 协会对证券评级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证券评级业务程序是否合规;
(二)尽职调查工作的形式、内容、时间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项目组制度、尽职调查工作评价机制和客户意见反馈制度等业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评级报告内容、完成时间、用语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评级体系和评级方法的建立和完善情况;
(六)评级质量控制、信用评级委员会、信息保密、利益冲突防范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七)披露和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八)存档备查资料的齐备与完整情况;
(九)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配合协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七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七十三条 发现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非公开发行证券评级业务比照本细则执行。中国证监会及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