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 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 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 经反复研究,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 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在支持创业创新、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服务实体经济 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20年底,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6万家,备案私募基 金9.6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5.97万亿元。但私募基金行业 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行业风险逐步显现。
根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的有关要求,紧紧围绕贯彻落实
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基本任务,
-1-经反复调研,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
处置经验,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
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
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
名称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统一规范,标明“私募基
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经营范围上,为体
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应当标明“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对上述要求,《规定》实行“新
老划断”。
业务范围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
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
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
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
(二)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
为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效能,《规定》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其应当如实说明设-2-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
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三)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
《规定》进一步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
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为私募基
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同时,立足私募基金“非公
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细化重申
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不得违反合格
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
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
宣传,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
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此外,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
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四)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
《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
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
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
-3-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
同时,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
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五)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
《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
基金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践行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的义务,秉承投资者合法利益优先原则,规范开展关
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违规自融、不公
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
(六)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规定》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从事私
募基金业务应当主动配合监管,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
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
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为平稳过渡,《规定》针对不符合规定
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
予以分类处理。同时将结合整改情况,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
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
总体上,《规定》进一步重申和强化了私募基金行业执
业的底线行为规范,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
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